(2017)川16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公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公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1346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胡公华,男,汉族。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公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龚兴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