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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姚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姚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331号原告:祝某某,女,193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被告:姚某1,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姚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被告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及所有家务,兄弟二人(姚某2、姚某1)轮流24小时制,被告不能前来,支付赡养费每月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今年83岁,年老多病,行动不便,自2016年5月28日被告腿骨折后,至今一直未来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且无任何音讯。现原告退休工资为3,307.90元,目前生活基本开支、医疗费用为2,800元左右,原告行动不便,需要请钟点工照顾生活起居,目前由姚某2出资请钟点工,每天一小时,照顾原告洗漱,随着原告年事已高,钟点工时间要增加到每天两小时或全天,故原告的养老金无力负担。自2016年5月28日至今,一直是姚某2一人照顾原告全部生活起居,女儿丈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女儿照顾,且女儿人在常州不能前来,但女儿对原告有少量经济补贴,每天电话问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由被告照顾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姚某1辩称,第一,被告曾与姚某2轮流照顾原告生活起居,2016年5月2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腿部骨折,并面临第二次手术,自身行动不便,生活起居也需要家人照顾,原告家系北京路老房子,上下楼梯不便,且被告还需要就医,故原告原诉请中要求被告24小时照顾原告的要求,被告无法满足;第二,被告儿子结婚花费家中所有积蓄,被告的房屋也让儿子结婚所用,被告夫妻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房租4,000元,合同到期后还会涨价,被告每月收入5千余元,远远不够房租及就医费用,妻子退休工资也只是最低保障的水平,被告生活还需要儿子和妻妹的资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无力负担;第三,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因为骨折故无法照顾原告,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反而是被告妻子的家人给予很大的帮助,被告自己的家人却无人关心慰问;第四,被告儿子结婚、儿媳怀孕、孙子出生报户口,原告均不愿意将户口簿拿出,令被告在亲家面前丢脸;第五,原告的养老金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所需,且原告尚有父亲去世前取出的6万元存款及1万元抚恤金。照顾老人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现在身体受伤,经济能力有限,无法24小时照顾原告或支付赡养费,但愿意将原告接至被告家中照顾,且原告有子女三人,现独独起诉被告,被告认为于情、于法、于理都无法容忍。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姚某2与原告育有子女四人,姚某2、姚某1、姚雪梅、姚雪诚。姚某2与姚雪诚已去世。2016年度,原告养老金每月收入约为3,300余元,2017年1月起,原告养老金每月收入约为3,500余元。庭审中,原告自述现有存款约3万余元,每月养老金收入用于吃用开销及看病,收支基本持平,因年事已高,需要请钟点工,每日一到两个小时,每小时30元,故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钟点工的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开销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平时没有请钟点工,吃的用的花费都不多,退休工资用不完,而且还有父亲遗留的存款及抚恤金,可以自行负担相应的支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存折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并非只有通过支付赡养费来实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开销及支出情况,且原告在诉状、庭审及庭后提供的书面材料中陈述的每月开支情况,与原告的养老金收入亦相当,故原告认为现每月养老金入不敷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养老金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情况已经足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开支,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并不因此排除其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仅仅包括经济上供养还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应以实际行动多照顾、关心老人,而并不应以腿部受伤为由,疏远对母亲的关心和照顾。百善孝为先,尊老爱老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对于年迈父母,子女应当义无反顾承担起赡养的义务。作为本案的原告,已年愈八十,本应享受天伦之乐,本院希望被告作为子女应有反哺之心,更应常怀感恩之心,用自己的行动报答父母养育之恩,让自己的母亲安享幸福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