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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梁绪章与徐楠、淄博东曙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绪章,徐楠,淄博东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1548号之一原告:梁绪章,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楠,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淄博东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小峪口村。法定代表人:宋东升。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绪章诉被告徐楠、淄博东曙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绪章诉称,2017年5月3日,被告徐楠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簸箕掌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被告徐楠承担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淄博东曙机械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多次向被告徐楠进行送达,但均无法向该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送达费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绪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刚书 记 员 房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