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513-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卢永寿、唐永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寿,唐永科,号被告),余绍坚,余照昌,原审1248,1249,1250,1251,1252号案被告),刘耀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513-5518号上诉人(原审1248号案原告、1647号案被告):卢永寿,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斌,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1249号案原告、1647号案被告):唐永科,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斌,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1250号案原告、1647号被告):罗振源,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斌,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1251号案原告、1647号被告):万雷,男,土家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五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斌,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1252号案原告、1647号被告):徐志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斌,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1647号案被告):余绍坚,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1647号案被告):余照昌,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1647号案原告,原审1248、1249、1250、1251、1252号案被告):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裕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与上诉人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发公司)因劳动争议案件,各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民初1248-1252、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一、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合计201267.01元予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照昌、余绍坚(具体明细见附表)。二、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合计22440.23元予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具体明细见附表)。三、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110.82元予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具体明细见附表)。四、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9838.58元予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具体明细见附表)。五、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合计8700元予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六、驳回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605民初1248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7)粤0605民初1249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7)粤0605民初125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7)粤0605民初125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7)粤0605民初1252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7)粤0605民初1647号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判项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第五项判项有异议,主要理由如下:高温津贴是新联发公司依法应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发放的法定工资组成部分,同时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需长期在户外跑业务,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长期处于高温环境工作,故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符合收取高温津贴的条件,然而原审错误认定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错误裁判。故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判项;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新联发公司支付卢永寿2015年、2016年高温津贴共1500元,支付唐永科2015年、2016年高温津贴共1500元,支付罗振源2015年、2016年高温津贴共1200元,支付万雷2015年、2016年高温津贴共1500元,支付徐志军2015年、2016年高温津贴共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联发公司承担。针对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的上诉,新联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针对高温津贴,劳动者的职务就是业务员,业务员主要就是在公司南庄陶瓷城的展厅与客户沟通业务,都是在有空调的房间,极少的情况需要带客户去厂家,一个月有两三次,也就是说劳动者绝大多数是在有空调的房间工作,所以他们要求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2.劳动者认为经常出差在高温环境下没有事实依据,从我们打印的排班信息可以证实劳动者每月二十多天都是在公司打卡上班的,可能一两个月才出一两次差,并且劳者也没有讲清楚具体哪天出差,即使出差也都是乘坐的士等有空调的交通工具,到了经销商的所在地也有经销商的人员接待。上诉人余绍坚、余照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改判新联发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余绍坚支付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合计24267.26元;向余照昌支付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合计23439.53元。理由如下:(一)新联发公司提供的《2016年巴士顿品牌管理方案》劳动者完全不知情,上述方案也没有劳动者签名;(二)招伟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不确认新联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10月15日会议录音光盘”;(四)劳动合同是新联发公司与劳动者本人签订,有关的工资待遇应由新联发陶瓷负责。二、改判新联发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向余绍坚、余照昌各支付高温补贴750元。理由如下:(一)由于工作需要新联发公司经常安排劳动者出差,出差期间主要工作为拜访,室外工作环境温度高于33摄氏度;(二)公司平时会安排业务员到展厅门口外面进行拉客,户外露天工作环境温度高于33摄氏度;(三)特别是在10月份的佛山陶博会举办前后一段时间,更要求户外摆摊接待来访客人,户外露天工作环境温度高于33摄氏度。上述两项新联发公司合共应向余绍坚支付合计25017.26元;向余照昌支付24189.53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新联发公司负担。针对余绍坚、余照昌的上诉,新联发公司答辩称:1.余绍坚和余照昌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服裁;2.针对高温津贴,劳动者的职务就是业务员,业务员主要就是在公司南庄陶瓷城的展厅与客户沟通业务,都是在有空调的房间,极少的情况需要带客户去厂家,一个月有两三次,也就是说劳动者绝大多数是在有空调的房间工作,所以他们要求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3.劳动者认为经常出差在高温环境下没有事实依据,从我们打印的排班信息可以证实劳动者每月二十多天都是在公司打卡上班的,可能一两个月才出一两次差,并且劳者也没有讲清楚具体哪天出差,即使出差也都是乘坐的士等有空调的交通工具,到了经销商的所在地也有经销商的人员接待。上诉人新联发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是“巴士顿”品牌的员工,而该品牌2016年由品牌总经理招伟忠承包,根据《2016年巴士顿品牌管理方案》的约定,应当由品牌承包人招伟忠承担支付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工资的责任。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属于案外人招伟忠承包的“巴士顿”品牌团队的员工,根据招伟忠签字确认的《2016年巴士顿品牌管理方案》第三条约定:“巴士顿品牌的销售费用由该品牌承担,公司按巴士顿客户每月实际开单销售总额的10.8%计提当月该品牌销售费用。”其中“该品牌的销售费用”包括:1.展厅费用;2.工资费用[所有巴士顿品牌在职人员(不含市场部人员)的工资、提成及交通、通讯、饭餐等各项补贴支出];3.业务借贷、差旅费用;4.宣传物料费用(除另行备注外,以上各项费用品牌承担比例为100%)。该《2016年巴士顿品牌管理方案》在订立以后,招伟忠已经将该方案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公布。就是否知悉该方案存在的问题上,招伟忠2016年10月15日曾特意组织所有“巴士顿”品牌的员工开会表决,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在此次会议中均表示此前已经知悉该方案的存在。而且,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2016年期间的工资也一直是由招伟忠从“巴士顿”品牌的销售额中提取支付。因此,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应向“巴士顿”品牌的承包人招伟忠主张支付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的权利。二、退一步说,即使新联发公司需要支付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工资,也仅需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510元/月的标准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支付,其他关于保底工资、提成、补贴等均属于品牌经理招伟忠与“巴士顿”品牌员工之间的约定,应由招伟忠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支付。由于新联发公司已经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发放了2016年6月至8月每月1510元工资,故新联发公司仅需按照1510元/月的标准支付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剩余的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三、新联发公司无需支付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带薪年休假工资1110.82元。首先,根据《2016年巴士顿品牌管理方案》的约定,应由招伟忠承担支付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其次,新联发公司在每年春节安排的休假时间,远远长于法定休假时间,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也已经实际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四、新联发公司无需支付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经济补偿金59838.58元。1.根据新联发公司与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新联发公司应按照1510元/月的标准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发放劳动报酬,新联发公司已经按照该标准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发放。2.2016年度,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的“巴士顿”品牌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导致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的工资,因新联发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发放工资,而招伟忠与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约定的部分工资,招伟忠又未能垫付,故双方因工资发放主体、标准引发纠纷,新联发公司在与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也建议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申请劳动仲裁,由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在得到最终裁判后由应当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一方履行该义务。故新联发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也没有侵害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因客观原因导致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的工资计算标准不清楚、支付主体有争议,导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据此要求新联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即使新联发公司需要支付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经济补偿金,该标准也应当根据新联发公司与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510元/月计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联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改判新联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201267.01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改判新联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22440.23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项,改判新联发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10.82元。四、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项,改判新联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9838.58元。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判项。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承担。针对新联发公司的上诉,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共同答辩称:以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新联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制表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的打卡记录一组(2016年5月26至12月25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拟证明劳动者绝大多数工作的时间都是在有空调的展厅里工作,以及劳动者在展厅上了满勤的班,却在外面找发票回公司报销。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已经多次要求新联发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工资账册等人事档案,但新联发公司均没有提供,且该表没有任何劳动者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新联发公司方拟证明的第二项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未能反映其所主张的第二项拟证明内容。余绍坚、余照昌在本案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照片两张,拟证明工作环境绝大多数是在户外。新联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确认,对拟证明内容不确认,展厅的照片是开年时候拍的,这只是一瞬间,展厅里面有空调,业务员的工作就是打电话与客户沟通,如果不出差就是在展厅里工作。第二张照片是一个经销商做了一个品牌,照片不能证实劳动者本人在场,即使去到现场,劳动者也是乘坐交通工具到经销商处,或者经销商接送,从下车到经销商的门口的距离的户外环境,不足以要求高温津贴。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新联发公司和余绍坚、余照昌二审期间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作如下评析。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均与新联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用人单位为新联发公司,也即新联发公司是卢永寿等七名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用工相对方。作为用人单位,新联发公司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其次,新联发公司主张依据《2016年巴士顿品牌管理方案》(以下简称《管理方案》)的约定,应由品牌承包人招伟忠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支付报酬。《管理方案》中的巴士顿品牌是新联发公司经营的产品品牌,招伟忠是该品牌总经理,招伟忠自身身份也是新联发公司的员工。从《管理方案》的内容来看,该方案约定了销售任务、销售的计提方式及比例、销售和行政管理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约定的“巴士顿品牌承担的销售费用类别及比例”中销售费用包括展厅费用、工资费用、业务接待、差旅费用及宣传物料费用,这些费用实际是对该品牌可列入经营成本的费用的约定。对于品牌的所有在职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在《管理方案》第五条第6款作出了明确约定,“所有在职人员工资提成、补贴、报销及其它费用支出,由公司统一支付。”再结合第六条行政管理的约定来看,“品牌人员的行政管理由品牌总经理负责,公司将安排人员不定时对品牌行政管理进行监督抽查,若发现违规将视情节严重进行警告、旷工等处分”,也即对品牌在职人员的最终行政管理权由新联发公司行使。综合上述《管理方案》内容的分析,《管理方案》是新联发公司内部的一个经营管理方案,招伟忠作为新联发公司的员工及该品牌经理代表新联发公司对该品牌的经营进行管理,同时《管理方案》中明确了新联发公司对品牌在职员工的行政管理权、工资提成及补贴报销费用的支付义务,新联发公司关于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的工资、提成、补贴等应由招伟忠发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案中新联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尚欠工资差额及提留工资的问题。新联发公司主张其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510元/月的标准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支付尚欠的工资。首先,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形式为月薪工资制,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510元,产质量奖、加班工资另计。”也即双方约定的1510元系每月的基本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产质量奖、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其次,《管理方案》中也明确了新联发公司统一向在职员工支付工资、提成、补贴等费用,即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的劳动报酬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有提成、补贴等其他报酬;第三,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在2016年期间收取的工资均远高于1510元,可以确定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的实际收入除了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有其他项目的工资组成部分。综上,新联发公司应当按照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的实际工资水平向其支付工资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故新联发公司关于按照1510元/月的标准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支付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新联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工资支付台账以证明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前述期间的工资情况,包括销售业绩、提成方式及提成金额的情况,但新联发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的工资及提成情况,应由新联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未对仲裁裁决关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审据此确认仲裁的前述内容,认定新联发公司应当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支付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合计201267.01元(具体明细见附表)及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合计22440.23元(具体明细见附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绍坚、余照昌关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的上诉请求与原审确认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卢永寿等劳动者以新联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解除,如前所述,新联发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卢永寿等劳动者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及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前述法条规定的是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而无需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错,劳动者即可行使解除权,故新联发公司关于其并无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卢永寿等劳动者以新联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联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对原审认定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的工作年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经核算,新联发公司应当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59838.58元(具体明细见附表)。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新联发公司主张其已在春节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对此,新联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就以春节假期作为已休年休假的事项已经与劳动者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劳动者亦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此约定,故新联发公司以已安排劳动者春节放假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未休年休假待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2015年、2016年可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7天、3天、3天、2天和1天,按照基本工资1510元/月进行核算,新联发公司共应向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82元(具体明细见附表)。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本案中,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均为销售人员,其主要工作场所为新联发公司展厅,非户外工作性质,且展厅内已安装空调,其作业环境非高温环境。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上诉主张其工作中存在出差,会产生户外工作,诉讼中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等人也确认其出差时都乘坐汽车、高铁等交通工具,此类交通工具均配备降温设备,不属于高温工作环境,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亦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处于户外高温环境下工作,故对其关于高温津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佛山市新联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5元,卢永寿、唐永科、罗振源、万雷、徐志军、余绍坚、余照昌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郅 红附表姓名入职时间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元)2016年1月至5月提留工资(元)经济补偿金(元)年休假工资(元)卢永寿2014-3-2136447.2830586.74891.619341.84485.98唐永科2015-3-2024526.9824589.2512579053.96208.28罗振源2015-3-1624713.724481.572016.89427.40208.28万雷2015-5-1523957.052019018787914.10138.85徐志军2015-8-11.59400.8555901.710207.8314101.2869.43余照昌2016-3-271——22650.53789——0.00余绍坚2016-3-41——22867.261400——0.00合计201267.0122440.2359838.581110.8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