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爱球与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球,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820号原告:谢爱球,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负责人:谢立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戴小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谢爱球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何冲村民小组)、第三人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亭寺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冲村民小组、第三人茶亭寺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球诉称:我于1973年5月20日出生在被告组谢淑文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底,落实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父亲谢淑文把户主改为儿子(我哥)谢新良,我作为谢新良家庭成员,以谢新良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承包期间,尽了农民应尽的义务。成年后,2005年与八一社区非农户邓建兵结婚,并在被告组建房居住,户口一直未迁出,故原在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2008年,户口从何冲组8号分出何冲组8-1号,成为了被告组农业家庭户户主。2009年9月,被告组的土地被征收之后,为了配合政府开发需要,原告的房屋被经开区依法征收并拆除后已安置。2010年6月,被告组上确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时,以原告结婚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后原告通过法律程序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2017年1月22日,被告组预分征地余额时,被告组和第三人按原分配方案以被告组农业家庭户户主的名义在宁乡××村镇银行开户,按人头每人分10?000元已发放到户,又以原告结婚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被告组和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组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2、由被告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由被告和第三人组共同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维持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和第三人组共同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2、由被告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冲村民小组、第三人茶亭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爱球于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被告何冲村民小组,其户口登记在其父亲谢淑文名下。1995年年底国家落实农村土地三十年承包责任制时,谢爱球以户主谢新良的名义,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承包了何冲组责任田。2005年原告与八一社区非农户邓建兵结婚,并在被告组建房居住,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08年,原告的户口从何冲组8号分出何冲组8-1号,原告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仍登记于被告组,此后原告的户口一直未迁出。2009年9月30日,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被告何冲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何冲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后,同时原告的房屋也被依法征收拆除并已安置完毕。2010年6月,何冲村民小组确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时,以原告外嫁为由,拒不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2日,被告何冲村民小组预分征地款余额时决定:“关于和冲组集体存留在茶亭寺村账上的征地款余额,2017年元月22日上午在城郊街道4楼人大会议室,经街道带村领导,全体村干部及何冲组大部分户主研究决定:按原分配表名单预付壹万元每人”。在该份决定上的具体分配明细表上仍旧没有原告的名字,其余户主基本都已签字领款完毕。双方遂为此再次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以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谢爱球的户口自出生以来一直登记在被告组,且分得了承包地,其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当与本组其他组员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应按分配其他成员的标准将相关款项分配给原告。因被告何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一直存留在第三人茶亭寺村的账户上,故第三人对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具有协助义务。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谢爱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二、第三人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民委员会具有协助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向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何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