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王海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海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民权东路二段107号。法定代表人翁丰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燕,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萍,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圆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胡钊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何嘉仁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6日,上诉人何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刘刚,被上诉人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萍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252547号“HESS”商标,由何嘉仁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飞盘(玩具)、气球、跳绳、面具(玩具)、玩具球、布偶、儿童益智玩具、拼图玩具、音乐玩具、风筝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6日。2010年7月19日,王海燕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决定认为,何嘉仁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诉争商标继续有效。王海燕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3年6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何嘉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何嘉仁公司的关联公司何嘉仁文教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嘉仁国际文教有限公司(HESSEDUCATIONINTERNATIONALPTE.LTD.)、何嘉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HESSEDUCATIONAUSTRALIAPTY.LTD.)及上海嘉园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2、何嘉仁公司授权何嘉仁文教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嘉仁国际文教有限公司、何嘉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授权书》;3、何嘉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学校管理中心、无锡市南长区教育局签署的《无锡市市属学校英语骨干教师培训培训协议书》和《无锡市南长区教育局骨干英语教师培训营培训协议书》,上述协议显示何嘉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在提供培训服务的同时提供教学玩具;4、无锡市学校管理中心、无锡市南长区教育局向何嘉仁澳大利亚有限公司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及税务发票;5、培训班参训人员名单、培训周报及相关网站新闻报道;6、显示有“HESS”标识的玩具实物照片;7、何嘉仁公司购买“充气骰子”、“充气锤子”等玩具的订单、验货单、发票及汇款清单,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8、何嘉仁公司购买“HESS”玩具、服装并在上海交货的商品清单、采购单及签收单等材料。王海燕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不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2、何嘉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2014年1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5098号《关于第1252547号“HE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07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8类飞盘(玩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何嘉仁公司与HESSEDUCATIONINTERNATIONALPTE.LTD.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何嘉仁公司将诉争商标授权予HESSEDUCATIONINTERNATIONALPTE.LTD.使用;由HESSEDUCATIONINTERNATIONALPTE.LTD.与无锡市学校管理中心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无锡市市属学校英语骨干教师培训协议书可以证明HESSEDUCATIONINTERNATIONALPTE.LTD.将教学玩具销售给无锡市学校管理中心,结合何嘉仁公司在案提交的税务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汇款回条、标有“HESS”商标的(玩具球、飞盘、风筝等)照片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HESSEDUCATIONINTERNATIONALPTE.LTD.在指定期间内在与诉争商标核定的玩具球、风筝相同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考虑到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本案诉争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认定何嘉仁公司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8类飞盘(玩具)、气球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王海燕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诉讼中,王海燕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嘉仁文教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于2010年提交自愿解散申请并于2011年注销;2、第1243896号“HESS”商标和第5527182号“HESS”商标档案信息,用以证明何嘉仁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对上述两枚第4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形。原审法院另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714号行政判决(简称2714号判决)。该案各方当事人与本案相同,所涉纠纷亦系王海燕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维持何嘉仁公司商标注册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诉争商标为第1258648号“H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等。何嘉仁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与本案基本相同的商标使用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本案中,何嘉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即第1258648号“HESS”商标)在培训人员服装上的使用,对此何嘉仁公司亦明确认可。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从上述服装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意图来看,其指向的是何嘉仁公司第1243896号“HESS”商标在第41类的教育服务,并非诉争商标在第25类的T恤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何嘉仁公司提交的证据1、2表明其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3、4、5表明何嘉仁公司的关联公司向相关教育机构提供培训服务,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证据6、7、8虽然显示相关玩具产品上有诉争商标标识,但从玩具产品的使用场合并结合证据3、4、5来看,该玩具产品应系何嘉仁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提供培训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在玩具上标识诉争商标并非为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其实际目的在于区别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显示服务的专业化,此种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范围有限、目的特定,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之中,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作出了2714号判决,该先案与本案相比,何嘉仁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基本相同,区别之处在于两案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先案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等,本案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飞盘(玩具)等。本案与先案就“何嘉仁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过程中在相关用品上使用‘HESS’标识是否属于对诉争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这一问题的判断并无实质性差别。2714号判决已经认定,从使用范围和使用意图来看,于培训人员服装上使用诉争商标实际指向的是何嘉仁公司第1243896号“HESS”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服务,并非诉争商标在第25类的T恤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于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应当与上级法院在先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保持一致。综上,何嘉仁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何嘉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王海燕均服从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何嘉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2714号判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庭审中,何嘉仁公司认为其向培训学员提供标有诉争商标的玩具,由于这些玩具包含在学费中,因此属于销售行为。何嘉仁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给学员玩具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提交了(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08)浦民三(知)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1)高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王海燕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诉讼中,何嘉仁公司提交的3份裁判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何嘉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其于第28类飞盘(玩具)商品上销售标有诉争商标“HESS”的行为。其次,从何嘉仁公司的经营模式来看,其是向培训学员提供玩具,该玩具产品应系何嘉仁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提供培训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在玩具上标识诉争商标并非为表明该商品的来源,此种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范围有限、目的特定,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之中,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何嘉仁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嘉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何嘉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