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4时许,至本区庙行镇康家村XXX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置于家中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