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秀勤与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勤,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609号原告:朱秀勤,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华,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朱秀勤与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3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被告李新华和同村的邻居张力二人找到原告,因被告需要购买运输车辆缺乏资金,请求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给被告李新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民权支行贷款30000元,结果原告顾及到与被告的私人关系,就在中国农业银行贷了30000元,并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银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新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新华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朱秀勤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新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朱秀勤诉被告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新华欠原告朱秀勤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秀勤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