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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瑞萍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被执行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74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松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执行人:张瑞萍,女,1982年10月13日生。申请复议人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7)京0114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瑞萍与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14执771号],昌平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终结执行,华日菱公司对此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华日菱公司原审述称,华日菱公司对法院的执行终结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具体阐述如下:1、根据(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0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张瑞萍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将涉案甲壳虫交付华日菱公司。2017年4月5日,张瑞萍用拖车将涉案甲壳虫运送至华日菱公司处,经华日菱公司检查张瑞萍交付的涉案甲壳虫有变速箱故障、胎压故障、ABS故障、安全气囊故障、转向机故障、电瓶被更换过等多处故障及问题,与本案审理时张瑞萍表述仅“机器盖被更换的情况”严重不符(见附件1),这也充分说明一审及二审判决的基础事实因张瑞萍的虚假陈述并未查明,因此,华日菱公司将问题作为新证据向再审法院进行提交。2、更为重要的是,张瑞萍仅仅交付了该车辆及行驶本,购车发票、商检单、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合同及保养手册等均未交付,其行为将直接影响涉案车辆的后续处置及退税,张瑞萍未交付的前述物品均属于车辆必备的附随物品。3、根据(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张瑞萍未依照判决要求交付车辆,华日菱公司就没有依照判决支付其购车款的法定义务。此外,据了解,张瑞萍在北京没有任何固定资产并且将注销其公司,移居至烟台生活,若支付其相应款项,必将造成执行款项回转等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4、华日菱公司于2017年2月向贵院发送《申请书》第5条明确提出:“根据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申请人,但该车辆已经在申请人控制下近2年,该车辆状态及使用情况是否与被申请人起诉时相一致,应经申请人或第三方机构检测后,申请人才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2017年4月5日,华日菱公司给向法院寄送的《要求暂停发放执行款项申请书》中也向法院明确告知张瑞萍交付的车辆存在上述问题,并且多次致电执行法官要求暂缓发放相关款项,但执行法官在未给予任何回复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地划转了款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2017)京0114执771号案件的终结程序,以体现判决的司法权威并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瑞萍与华日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00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张瑞萍与华日菱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解除;二、张瑞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华日菱公司车架号为×××的甲壳虫车辆一台;华日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瑞萍购车款及装饰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八千元;三、华日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瑞萍三倍赔偿七十二万六千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二万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含购置税二万二千九百元、保险费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验车上牌费一千元)。华日菱公司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6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华日菱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张瑞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2017年3月23日,华日菱公司向该院缴纳案款1069314元。2017年4月6日,该院从上述款项中提取12806元缴纳执行费并将案款1056508元发还张瑞萍。2017年4月6日,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内对该案件以自动履行方式报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张瑞萍申请执行华日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17年4月6日以自动履行方式报结,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异议人华日菱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华日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原审裁定以内部系统记载自动履行方式报结驳回华日菱公司的请求,属于基本事实根本未审查。根据(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00号民事判决,张瑞萍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将涉案甲壳虫交付华日菱公司,同时华日菱公司交付车款。且只有张瑞萍交付合格车辆后法院再行发放案款,华日菱公司曾于2017年2月向法院发送《申请书》第5条明确提出:“根据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申请人,但该车辆已经在申请人控制下近2年,该车辆状态及使用情况是否与被申请人起诉时相一致,应经申请人或第三方机构检测后,申请人才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二、张瑞萍交付车辆存在与诉讼中表述状态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华日菱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后,执行法院依然报结本案,掩饰其早已将案款发放张瑞萍的不公行为。2017年4月5日,张瑞萍用拖车将涉案甲壳虫运送至华日菱公司处,经华日菱公司检查张瑞萍交付的涉案甲壳虫有变速箱故障、胎压故障、ABS故障、安全气囊故障、转向机故障、电瓶被更换过等多处故障及问题,与本案审理时张瑞萍表述仅“机器盖被更换的情况”严重不符,这也充分说明一审及二审判决的基础事实因张瑞萍的虚假陈述并未查明,因此,华日菱公司将问题作为新证据向再审法院进行提交。更为重要的是,申请执行人张瑞萍仅仅交付了该车辆及行驶本,购车发票、商检单、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合同及保养手册等均未交付,其行为将直接影响涉案车辆的后续处置及退税,申请执行人未交付的前述物品均属于车辆必备的附随物品。根据(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申请执行人未依照判决要求交付车辆,华日菱公司就没有依照判决支付其购车款的法定义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华日菱公司有权对法院采取的终结执行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未找华日菱公司谈话而直接将案款发放并执结,华日菱公司是经立案法官查询后告知的。因此,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执行终结程序,要求张瑞萍履行判决交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解除对执行案件的终结程序。张瑞萍辩称,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关于退车执行判决相关事宜多次联系华日菱公司公司与律师,对方一直推诿,经执行法官协调于2017年4月5日将车辆交付华日菱公司,张瑞萍向法院提交车辆交接单之后,收到法院执行的赔偿款项。二、生效判决确定本案是因华日菱公司的原因导致纠纷,为避免车辆使用造成案件处理上的麻烦,自向昌平法院起诉之日至交付车辆之日,张瑞萍一直未使用车辆,有里程表公里数证明。因此,车辆长时间停放不该由我承担责任。三、车辆资料缺失事宜表示歉意,车辆交付华日菱公司时张瑞萍已经写下承诺,全力配合补办相关资料。四、本案已经一审二审判决,现属于执行阶段,如果华日菱公司公司认为车辆存在问题,应该另行起诉。综上,不同意华日菱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华日菱公司针对昌平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昌平法院(2017)京0114执异69号裁定以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执异69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