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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心灵与吴正也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心灵,吴正也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161号原告:吴心灵,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正也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吴正也,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心灵与被告吴正也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吴心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文,被告吴正也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吴正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心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正也承包经营户立即返还青苗补偿费10000元(1亩×10000元/亩);2、本案诉讼费由吴正也承包经营户承担。事实与理由:其自2011年正月开始转包被告吴正也承包经营户的1亩田种植苗木。当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种植苗木,转包金每亩每年200元。之后,其在该转包地上种植广玉兰。2015年3月份安徽省庐江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征收了包括其自吴正也承包经营户处转包来1亩田。该1亩田的青苗补偿费由吴正也承包经营户领取,现诉求吴正也承包经营户返还所征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吴正也承包经营户辩称,其已多年未种植田地,其不清楚吴心灵如何种植其户田,其没有和吴心灵进���过协商,也没有收到吴心灵承包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心灵提交下列证据: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面积表复印件各1份,情况说明、吴子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2017年5月23日安徽省庐江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吴正也承包经营户对以上证据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生效判决(2016)皖0124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心灵与被告商宜环承包经营户、邹秀明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已对安徽省庐江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征收施湾村土地相关情况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等事实经审理作出认定。对吴心灵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2016)皖0124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院对征收土地协议书、征地面积表以及2017年5月23日安徽省庐江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吴心灵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并不涉及吴正也承包经营户的田地以及提交的吴子安出具的证明,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安徽省庐江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为加快“台创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了施湾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施湾村吴正也承包经营户1.049亩耕地,该1.049亩耕地被种植广玉兰。有关青苗补偿标准,经有关部门协调、答复,青苗补偿费为6000元/亩,其中包括青田补偿费1500元/亩。吴正也承包经营户被征收的1.049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6000元给予补偿,该6000元由吴正也承包经营户实际领取。2017年5月23日,安徽省庐江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出���证明证实:吴正也承包经营户被征收的1.049亩耕地上广玉兰系吴心灵承包种植。本院认为,吴正也承包经营户称其对吴心灵在其户1.049亩耕地上种植苗木的情况不知情,但通过其陈述,其户在多年前即未耕种承包地,而吴心灵陈述系吴正也三姐在几年前将耕地交给其耕种。吴心灵在吴正也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上种植苗木,并非朝夕即能完成,吴正也承包经营户若不同意,其完全可以自己或者通过其亲属提出反对意见,吴心灵也不可能能够在涉案耕地上种植苗木。实际情况是,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吴心灵已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吴正也承包经营户与吴心灵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后涉案耕地被征收,该耕地青苗补偿费6000元由吴正也承包经营户领取,但青苗补偿费是对种植户因耕种土地形成的青苗损失的补偿,应由谁种植就由谁���取,故涉案耕地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实际种植人吴心灵领取。因吴正也承包经营户领取的6000元青苗补偿费还包括1500元的青田补偿费,即青苗补偿费的实际数额是4500元,对该4500元,吴正也承包经营户应返还吴心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也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心灵青苗补偿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心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正也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玉婷(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