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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丽与被告杜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丽,杜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604号原告:孙艳丽,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杜洪兵,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孙艳丽与被告杜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丽,被告杜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8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杜洪兵为原告孙艳丽出具欠条1份,欠款金额为3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末偿还。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注明:“今欠孙艳丽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杜洪兵2017年1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艳丽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