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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书义与被告张宇、祁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义,张宇,祁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45号原告:于书义,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被告:张宇,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公安边防支队军官。被告:祁心,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书义与被告张宇、祁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义、被告张宇、祁心及祁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宇、祁心立即给付借款40万元、利息0.6万元(第二笔借款20万元,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及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张宇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7年4月13日还款。2017年2月17日,被告张宇又找到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7年4月17日还款。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张宇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并以现金形式交到被告张宇手中。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张宇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据悉,被告张宇夫妻已于近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该两笔借款是张宇、祁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祁心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于书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7年2月13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1.第一笔借款,借款人张宇从出借人于书义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个月后,即2017年4月13日;2.借款��张宇给付该笔借款3个月(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利息1.8万元;3.以上借款有张宇本人签名,注明工作单位黑河边防支队,并按手印。证据二、2017年2月17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1.第二笔借款,借款人张宇从出借人于书义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个月后,即2017年4月17日;2.第二笔借款20万元,按照月利率3分,借款人张宇给付该笔借款2个月(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1.2万元,但是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1个月的利息0.6万元未给付;3.以上借款有张宇本人签名,注明工作单位黑河边防支队,并按手印。被告张宇综合质证,我欠于书义借款40万元、月利率3分属实,这两笔借款都是于书义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的,第一笔借款我已经给付3个月利息1.8万元,第二笔借款我已经给付2个月��息1.2万元,我合计给付了利息3万元。这两份打印版《借款合同》是我后补的,原来手写的借条,我撕毁了。被告祁心综合质证,这两份《借款合同》祁心之前不知道,直至4月24日法院送达祁心起诉状,才见到这两份《借款合同》。因为《借款合同》是张宇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以对借款的事实,祁心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张宇辩称,两笔借款属实,确实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我个人用了,第二笔借款拖欠的0.6万元利息可以给付,此后的利息请求停息。被告张宇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祁心辩称,本案的40万元的债务属于张宇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今年4月份祁心才知道张宇在外面借了好多钱,之前对张宇在外面借款的事情均不知情。祁心与张宇在2017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的两笔借款2月13日20万元、2月17日20万元,短短的四天之间,祁心的家庭根本没有这么大花销的地方。祁心家庭没有从事经商活动。张宇每月实发工资12164元、祁心实发工资5690元,扣除每月偿还房贷3512元,剩余14342元足够家庭生活所用;2.借款时祁心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张宇也没有与祁心达成举债合意,并且《借款合同》也没有祁心的签字;3.张宇的工作性质非常忙,经常不在家,祁心不知道张宇在外面欠了这么多的债,祁心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除了工资外,张宇没有往家庭拿任何收入来用于共同生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张宇在外面借了这么多的钱,属于其个人行为,从事的活动也是个人喜好,其收入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依法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的债务属于张宇个人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祁心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祁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祁心的诉讼请求。被告祁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祁心),证明:祁心与张宇于2017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张宇的工资证明1份、祁心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祁心每月实发工资是5690元,张宇每月实发工资12164元,主要证明祁心与张宇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该数额足以满足三口之家的生活标准,无需向外借款。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补充一点,工资再高也可能借钱。被告张宇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与这个案件极其相似,这个案件的女方吴月莲,她在外借款几百万,张伟伟起诉她的丈夫郭斌,根据一审、二审确定为女方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吴月莲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张伟伟对郭斌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那只是个案案例,不是二被告,跟我的情况不一样,与我的案件无关。被告张宇质证,无异议。证据四、统计表1份,证明:据祁心掌握,现在债权人起诉张宇的案件已经达到10件,合计借款本金235.40万元,不包括利息,想让法庭大概了解张宇现在的债权、债务,以便法院查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无异议,跟我起诉祁心无关。被告张宇质证,无异议。法院对原告于书义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张宇在外面有借款几百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不现实,祁心也不知情,现在我也没找到证据用于他们家庭生活,我认为是张宇个人借款,与其家庭无关。法院对被告祁心的调查笔录1份,祁心对于书义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祁心不认识于书义,对于张宇从于书义处借款不知情,张宇借款后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是张宇个人借款。综上,对于书义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份《借款合同》、给付利息数额和尚欠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一、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宇两笔借款。1.第一笔于2017年2月13日借款人张宇从出借人于书义处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乙方今借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乙方自愿付给甲方每月利息为3分,合计每月利息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4月13日。甲方:于书义(签名),乙方:张宇(签名,并按手印),工作单位:黑河边防支队,日期2017年2月13日。”2.第二笔于2017年2月17日借款人张宇从出借人于书义处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乙方今借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乙方自愿付给甲方每月利息为3分,合计每月利息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4月17日。甲方:于书义(签名),乙方:张宇(签名,并按手印),工作单位:黑河边防支队,日期2017年2月17日。”二、借款后,被告张宇依据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分别给付原告利息如下:1.第一笔2017年2月13日《借款合同》张宇给付3个月(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利息1.8万元;2.第二笔2017年2月17日《借款合同》张宇给付2个月(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1.2万元。三、张宇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1个月(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月利率2分)利息0.4万元未给付。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借款人张宇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如下:一、二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二被告离婚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宇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而没有向被告祁心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原告陈述不知道张宇是否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三、本案庭审后,于书义认为是张宇个人借款,祁心不知情,与其家庭无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宇两笔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出借给张宇的借款发生在张宇所在单位办公室,离婚前后被告祁心对此笔借款都不知情。庭审后,原告认可是张宇个人借款,与其家庭无关。为此,张宇所负的4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宇个人借款,故应由被告张宇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于书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偿还原告于书义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0.4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计1个月),合计4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宇给付原告于书义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8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736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被告张宇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广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