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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游建英与林永糖、游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英,林永糖,游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896号原告:游建英,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林永糖,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游龙霞,女,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游建英诉被告林永糖、游龙霞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糖、游龙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游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永糖、游龙霞共同偿还游建英借款本金1173200元及相应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8%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永糖因急需资金投资工程,从2014年3月起多次向游建英借款共计750000元,约定月利息1.8%,截止2016年9月1日,林永糖尚欠游建英本金及利息共计1095600元。2016年7月10日,林永糖因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向游建英借款77600元。本案债务系林永糖、游龙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共同偿还。2017年6月6日,游建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永糖、游龙霞共同偿还本息1173200元。林永糖、游龙霞未作答辩。游建英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林永糖、游龙霞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林永糖、游龙霞系夫妻关系,游龙霞系游建英女儿。林永糖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8月19日和8月26日向游建英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和250000元,约定月利息1.8%,上述款项均由游建英汇款至游龙霞账户,林永糖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9月1日,双方经结算,林永糖共欠游建英本息1095600元,林永糖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认欠,借条载明“借游建英人民币壹佰零玖万五千六百元正”。另2016年7月10日,林永糖向游建英借款77600元用于归还游龙霞银行信用卡欠款,林永糖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游建英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款柒万柒仟陆百元正”。2017年2月21日,依游建英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林永糖与林宇航共有的位于平潭县房产(岚房权证L字第××号),保全限额为117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游建英与林永糖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为据,且林永糖、游龙霞未作答辩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林永糖向游建英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游龙霞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林永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永糖所负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游龙霞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林永糖、游龙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永糖、游龙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建英借款本息117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1元、公告费560元,由林永糖、游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人民陪审员  林 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