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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春恒与钱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恒,钱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759号原告:于春恒,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亮,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西路**号颐和国际*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6920。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李铁,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春恒与被告钱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颖,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李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恒诉称,2017年1月28日8时30分,被告钱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307国道高屯村路段由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认定,被告钱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钱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910.8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1234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4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0330.8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0330.86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2、尹东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健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该公司与原告、尹东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刘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三人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刘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3、2017年5月4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钱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钱亮的驾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钱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钱亮的驾驶证等证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钱亮未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李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有异议,形式存在瑕疵并且内容也不完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鉴定时内固定未拆除,应在治疗终结半年后再进行伤残鉴定,不认可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过长,应为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医疗费中的卫生材料费过高。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8日8时30分,被告钱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307国道沧县高屯村路段由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7年2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和原告无责任。被告钱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7年5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90天至270天,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40天至70天,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营养期限为60天至90天,二次手术费为约6000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7705.66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卫生材料费过高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5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0天、标准为每天3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78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0天,本院酌情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为5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27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原告于1986年3月10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9、原告的父亲于树菊、母亲王彦华分别于1949年8月6日和1954年6月6日出生,均为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赔偿13年和18年;原告的儿子于佳烨于2009年9月12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1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的赔偿标准,分别扣除于树菊与王彦华的其余一个子女和原告的妻子应承担的部分,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057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10、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51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11、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099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钱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27705.6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3785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77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77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770元。被告钱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钱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815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5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钱亮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恒81770元(直接汇入原告于春恒的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景和支行62×××78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恒28156元。(直接汇入原告于春恒的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景和支行62×××78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钱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23元,由原告于春恒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