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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安欣、陈国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安欣,陈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安欣,男,住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1469号。被执行人陈国华,男,住菏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国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国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国华在中国建设银行23×××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喜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