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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王某、贺某某、王甲、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高某某,王某,贺某某,王甲,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3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贺某某(王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甲被告:周某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高某某、王某、贺某某、王甲、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贺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并以月利率10.8‰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的期限内利息,以逾期利率16.2‰支付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贺某某、王甲、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高某某以月利率10.8‰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贺某某、王甲、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高某某述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贺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他是担保人,该款应由被告高某某、王某夫妇偿还,他不负责偿还。被告周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他是担保人,该款应由高某某偿还,他不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贺某某、周某均认可,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贺某某、周某自愿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被告王某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被告王甲在担保人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再未支付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甲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王甲承诺:对借款合同和本合同内容已全部知悉并不持异议,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同意在无力偿还情况下以共同财产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某行借款,并由被告贺某某、周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足以认定。被告高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再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推诿不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作为贷款人高某某之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其知晓被告高某某借款这一事实,故被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王甲、周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原告与王甲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可知,被告王甲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甲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之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4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0.8‰计;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以16.2‰计。二、被告贺某某、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某某、王某、贺某某、周某对上述债务不能履行时,由被告王甲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贺某某、周某、王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王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0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010元。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贺某某、周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