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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470吴水明与周国平、殷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明,周国平,殷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470号原告:吴水明,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殷秀华,女,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吴水明与被告周国平、殷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殷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明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周国平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殷秀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国平归还借款162000元,被告殷秀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平、殷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国平、黄玉娥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31日,周国平为归还其与黄玉娥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利息,由殷秀华担保,向吴水明借款162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水明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借款人:周国平2016年3月31日”。殷秀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吴水明向周国平、殷秀华催要该借款未果,导致诉争。以上事实,有吴水明提供的借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回利息凭证和证明以及吴水明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水明与周国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殷秀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水明向周国平、殷秀华催要借款后,周国平、殷秀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吴水明要求周国平、殷秀华还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水明与殷秀华之间对于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周国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水明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殷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国平、殷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水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62000元;二、被告殷秀华对被告周国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国平、殷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卜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