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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祥丰、李锡荣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孙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丰,李锡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孙贵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673号原告:宋祥丰,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原告:李锡荣,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嫩江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57400195D,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东兴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程海文,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嫩江县。被告:孙贵民,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县。原告宋祥丰、李锡荣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孙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宋祥丰、李锡荣3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于3月27日依法对外委托、鉴定,5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祥丰、李锡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成、被告孙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祥丰、李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安保险给付宋祥丰医疗费5,000.00元、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49,694.40元(11,832.00元×20年×21%)、误工费16,800.00元(210天×80元/天)、护理费9,440.00元(28天×2人×80元/天)+(62天×1人×80元/天)、鉴定费3,330.00元、交通费871.00元(二人)、复印费93.00元、住宿费50.00元;2.要求孙贵民给付宋祥丰医疗费19,187.80元、伙食补助980.00元(50.00元/天×28天×1人×70%)、营养费3,150.00元(90天×50.00元/天×70%)、颅脑缺损修补术21,000.00元(30,00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3.要求华安保险给付李锡荣医疗费5,000.00元、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11,832.00元×20年×10%)、误工费16,800.00元(210天×80元/天)、护理费12,560.00元(37天×2人×80元/天)+(83天×1人×80元/天)、鉴定费3,330.00元;4.要求孙贵民给付李锡荣医疗费11,085.82元、伙食补助1,295.00元(50.00元/天×37天×1人×70%)、营养费3,150.00元(90天×50.00元/天×70%)、二次手术费7,000.00元(10,000.00元×70%)、医疗器戒费14元(2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10月2日孙贵民驾驶黑C543**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方向宋祥丰驾驶的四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宋祥丰及乘车人李锡荣受伤。事发后,二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宋祥丰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需二次治疗)、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二十八天;李锡荣诊断为:左肋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三十七天,并做了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宋祥丰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为七个月、护理为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颅骨修补费30,000.00元;李锡荣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为七个月、护理为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因该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祥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贵民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孙贵民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孙贵民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宋祥丰与孙贵民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理赔范围合理内同意赔偿。孙贵民辩称: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宋祥丰、李锡荣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宋祥丰、李锡荣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当时交通事故肇事经过、责任划分;2.宋祥丰提交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宋祥丰在交通肇事后的治疗经过、受伤程度,住院28天;3.宋祥丰提交在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嫩江县中心血库(人民医院)票据2张,共计63,316.36元,嫩江县海江镇中心村卫生所新农合门诊处方笺7张,共计11,951.92元,证明宋祥丰的治疗费用共计75,268.28元;4.宋祥丰提交交通费2人从嫩江至哈尔滨往返乘坐长途客车卧铺以及在哈尔滨市内交通871.00元,鉴定费收据3,330.00元,住宿费50.00元,复印费93.00元;5.李锡荣提交住院病例、住院费收据(原件2张,复印件1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治疗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李锡荣住院治疗过程,治疗所花费用,鉴定费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宋祥丰、李锡荣的诉讼主张,且华安保险公司、孙贵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宋祥丰、李锡荣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孙贵民因违反交通规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祥丰承担次要责任,李锡荣无责任。宋祥丰、李锡荣主张孙贵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祥丰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对于孙贵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贵民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宋祥丰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为75,268.28元;二、误工费。误工费为16,800.00元(210天×80元/天);三、护理费。护理费为9,440.00元(28天×2人×80元/天)+(62天×1人×80元/天);四、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为871.00元;住宿费为50.00元;五、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50.00元/天×28天×1人);六、营养费。营养费为4,500.00元(90天×50.00元/天);七、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49,694.40元(11,832.00元×20年×21%);八、鉴定费。鉴定费为3,330.00元;九、复印费。复印费为93.00元;十、二次手术费。颅脑缺损修补术30,00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对于李锡荣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为20,836.88元;二、误工费。误工费为16,800.00元(210天×80元/天);三、护理费。护理费12,560.00元(37天×2人×80元/天)+(83天×1人×80元/天);四、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850.00元(50.00元/天×37天×1人);五、营养费。营养费为4,500.00元(90天×50.00元/天);六、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3,664.00元(11,832.00元×20年×10%);七、鉴定费。鉴定费为3,330.00元;八、医疗器戒费20.00元;九、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庭审中,华安保险公司、孙贵民对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宋祥丰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李锡荣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属于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48,355.1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孙贵民按照70%的责任比例负担,扣除孙贵民支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尚剩余66,848.61元。宋祥丰、李锡荣的其余各项损失151,652.40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00元,超出41,652.40元,由孙贵民按照70%的责任比例负担,孙贵民负担29,156.6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祥丰、李锡荣120,000.00元;二、被告孙贵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祥丰、李锡荣96,00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缓交),由被告孙贵民负担979.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高云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令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