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喜与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496号原告:刘喜,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廉瑞海,厂长。原告刘喜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廉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3911.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1年1月份至2004年4月份,拖欠原告工资3911.79元未能支付。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以及相关部门催要,被告以及相关部门同意支付,但是因为没有支付能力至今尚未支付。近期被告已经被宁河镇镇政府售出,款项存于宁河镇镇政府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在未被出售之前,因为没有资金未能支付工资情有可原,但现在被告已经被售出资金充足,足以支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原告刘喜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于2001年4月份至2004年4月份,拖欠刘喜工资金额共计人民币3911.79元”。2、工资明细账簿,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诉请数额的工资。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诉请数额的工资。2、工资的明细账簿,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诉请数额的工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相互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喜系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员工,自2001年1月份至2004年4月份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911.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喜系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动后,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报酬3911.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喜劳动报酬3911.7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兴盛福利五金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会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