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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江峰与被告张伟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峰,张伟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77号原告:张江峰,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伟林,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峰与被告张伟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峰、被告张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将网上文字删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林从2009年开始就不停在网上大量发帖,不仅泄露了原告的电话号码、家庭社会关系以及询问笔录,侵犯个人隐私,而且扭曲事实真相,诽谤原告,引起了社会恶劣反响,多次劝其删帖无果,为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破坏。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根据相关规定,特请你院为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处。被告张伟林辩称,被告没有发帖,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名誉没有受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网络上有关于原告张江峰在大同监狱当干警时发生的服刑人员马振国死亡一事的帖子。2016年原告张江峰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以(2016)晋09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就双方争议的网络帖子是否是被告所发,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问题。原告提供了网络发帖的截图七张、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14页)截图、网络查询截图三张、(2016)晋098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网络发帖称马振国是被原告用木棍打死不属实,并泄露了原告个人信息(电话、社会关系),至今在网上输入个人手机号仍能查到关于打死马振国的信息,说明被告仍在发帖侵权;并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与陈亮的通话),欲证明马振国的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网络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网上的帖子不是被告发布,原告截图的都是节选,不是全部内容,所发布内容也与判决书基本一致;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被告上网没有查到,无法打开;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谈话对象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其并不能证明马振国的死与原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发贴截图看,发帖人各不相同,不能证明系被告发布;点击搜索出现的相关标题内容,显示的也是网站,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称其所以认为是被告发布,是因为原告在网上查到公布的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后,到检察院找当时作笔录的人员询问,说被告曾经从检察院拿卷宗查阅过,所以网上的询问笔录及发帖是被告所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网络发帖系被告所为,原告推断系被告发帖的依据也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网络发帖损害了其名誉,故原告要求被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删除网上文字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江峰对被告张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学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