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唐齐福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505号上诉人:唐齐福,男,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唐齐福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上诉人唐齐福的起诉状,上诉人对司徒某作为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工作人员就其组织作出的沪医鉴[2011]1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存在刑法第307条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时又存在阻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干扰了司法公正,具备妨害作证罪的要件与特征,为此上诉人于2016年10月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报案,要求其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受理。现因派出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故向原审法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请求其:1、履行职责,依据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向上诉人出具刑事立案通知书;2、当面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唐齐福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履行职责出具刑事立案通知书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齐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履行职责,依据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向上诉人出具刑事立案通知书并当面赔礼道歉。但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