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9135昆山小蜜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小蜜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135号原告:昆山小蜜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45236810,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柯常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6013M,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小蜜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与被告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沈世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孔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蜜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7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保护膜,明确付款方式为开票后六十日内付清,现被告结欠117767.4元几经催促未付,故诉诸法院。被告德邦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经营不善导致无法付清货款,对原告表示道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原告供给被告保护膜,总计货款为117767.4元,双方明确付款方式为开票后六十日内付清,原告经催讨被告未付,原告诉诸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本院认为: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117767.4元无异议,也愿意承担利息1231.68元,但被告现因经营困难,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故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依照《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德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小蜜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767.4元及利息损失1231.68元,合计人民币11899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保���措施申请费1135元,两款合计24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得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