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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景升、植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景升,植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4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升,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植美娟,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景升、植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被告李景升、植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景升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年费、滞纳金、手续费共计57534.81元(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其中本金42915.09元,利息6141.94元,年费1600元,滞纳金3127.93元,手续费3749.85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植美娟对被告李景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景升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景升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李景升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李景升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18000.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李景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李景升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李景升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李景升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李景升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李景升发放了贷款额度,但被告李景升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植美娟与被告李景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植美娟对被告李景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景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景升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被告植美娟应当对被告李景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景升、植美娟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2、关于利息,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另查明二:本案《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1、分期手续费率为9%,分24期;2、卡号为62×××39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另查明三: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景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15.09元、利息6141.94元、大额分期手续费3749.85元、年费1600元。另查明四:被告李景升与植美娟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李景升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被告李景升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景升支付全部所欠本金、手续费、年费及利息等。关于滞纳金,本院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42915.09元×5%≈2145.7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对原告要求滞纳金计至清偿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景升与植美娟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植美娟未就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植美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升、植美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915.09元、手续费3749.85元、年费1600元、滞纳金2145.76元及利息6141.9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财产保全费595元,合共1214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李景升、植美娟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