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文春月与包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月,包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775��原告:文春月,女,1980年1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现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顺发,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西路房地产大楼二楼。负责人:李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英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文春月与被告包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春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被告包顺发、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春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852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包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21时10分,包顺发驾驶贵H×××××号车在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园一号大门口右转时碰撞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警部门认定包顺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顺发驾驶的贵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被告包顺发、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文春月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应当由被告包顺发、欧昌标承担赔偿的不足部分。对于原告文春月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为据,故本院认定为6323.36元(文春月本人垫付);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60天,其计算方法正确,本院认定为7911元(47466元/年÷12个月÷30天×60天×1人);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时限6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文春月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提供有在城镇连续居住六年的证���,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计算方法正确,本院认定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0.1);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2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认定为23733元(47466元/年÷12月/年÷30天/月×180天);6鉴定费,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为2758元;7、交通费,文春月因就医、赴外省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文春月有被扶养人其女儿潘年枝(2002年4月5日出生)和其儿子潘年鸿(2007年1月23日出生),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现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文春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了两被扶养人系在城镇就学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一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文春月的计算方���正确,本院认定为10560.85元(潘年枝抚养费19201.68元/年×3年×10%÷2+潘年鸿抚养费19201.68元/年×8年×10%÷2);9、住院伙食补助费,文春月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共住院133天,现文春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3天计算为21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3300元(133天×10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文春月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对文春月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22671.45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包顺发负全责,且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故上述赔偿款由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文春月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22671.45元;二、驳回文春月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文春月负担1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