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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24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246-252号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商业街14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8G14Y。法定代表人:李国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被告: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21层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919386。法定代表人:南石磊。上列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七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七案共计人民币7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www.piaopianyi.com)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7张(均为1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246-252号案依序为):《00719.河南焦作云台山万善寺00719010》;《00723.河南焦作云台山红石峡00723140》;《云台山DSC_5204》;《00722.河南焦作云台山潭瀑峡00722035》;《00723.河南焦作云台山红石峡00723134》;《00722.河南焦作云台山潭瀑峡00722056》;《00719.河南焦作云台山万善寺00719006》。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情况: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名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号为ISBN978-7-89422-401-9,主编为李向晖,封底载明“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该出版物共有3张DVD光碟。第(二)张光碟载有名为“图片素材(田永军摄)”的文件夹,内有名为《00719.河南焦作云台山万善寺00719010》;《00723.河南焦作云台山红石峡00723140》;《00722.河南焦作云台山潭瀑峡00722035》;《00723.河南焦作云台山红石峡00723134》;《00722.河南焦作云台山潭瀑峡00722056》;《00719.河南焦作云台山万善寺00719006》的图片。第(三)张光碟载有名为“图片素材(王学典摄)”的文件夹,内有名为《云台山DSC_5204》的图片。上述图片分别与原告提交的同名图片相同。四、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2013年1月1日,王学典与李向晖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王学典所拍摄的系列作品(以李向晖取得的带相机机身号拍摄信息的jpg或raw源文件为准),同意由李向晖买断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它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向晖,转让时间从作品的拍摄日期始至永久。王学典若自办图片类的网站,自己拍摄的作品可以在自己网站上展示宣传这些图片,拥有在自己网站的使用权,王学典无权出售或转让这些作品。王学典每年创作图片素材不少于2000张,上不封顶。本次著作权转让,李向晖同意每月支付给王学典创作费3000元,合同签订时已全部现金一次付清等。2013年10月2日田永军与李向晖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田永军所拍摄的系列作品(以李向晖取得的带相机机身号拍摄信息的jpg或raw源文件为准),同意由李向晖买断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它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向晖,转让时间从作品的拍摄日期始。田永军自己拍摄的作品可以在自己创办的http://99118.com/网上或其它田永军的网上空间、微博等非盈利性质的网络发布宣传、浏览和交流下载(非售卖),田永军无权出售或转让这些作品。同时,李向晖将自己拍摄或拥有著作权的风景作品10000张授权给田永军使用。本次著作权转让,李向晖共补偿田永军报酬人民币28000元。2016年9月25日,李向晖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李向晖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李向晖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李向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原告。李向晖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李向晖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李向晖不再参与利益分配。以李向晖名义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五、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6)湘永宁证字第198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30日,李向晖在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IE9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piaopianyi.com/go/youji/226.html,页面显示246-252号案被控侵权图片七张。在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中,可查询到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iaopianyi.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名称为“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豫I**备12008267号-2。本院认为,本七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照片展现了作者在构图、角度、光线方面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七案中,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可以证明涉案七幅摄影作品为田永军、王学典拍摄,田永军、王学典分别与李向晖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委托创作合同(摄影作品)》,将涉案作品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李向晖,李向晖据此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李向晖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将涉案七幅作品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涉案摄影作品均已通过《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公开发表,他人有接触的可能性。经比对,246-252号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相同。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显示刊载被控侵权图片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piaopianyi.com,通过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上述网址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网站为被告所经营。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将与原告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七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撤回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2500元,七案共计人民币17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摄影作品《00719.河南焦作云台山万善寺00719010》、《00723.河南焦作云台山红石峡00723140》、《云台山DSC_5204》、《00722.河南焦作云台山潭瀑峡00722035》、《00723.河南焦作云台山红石峡00723134》、《00722.河南焦作云台山潭瀑峡00722056》、《00719.河南焦作云台山万善寺00719006》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将上述涉案图片从涉案网站上删除。二、被告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7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七案共计人民币35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燕清审 判 员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