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红宽与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宽,申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2583号原告陈红宽,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俊伟,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宽与被告申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申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红宽诉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陈红宽借款150000元,用来作为做生意的周转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3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俊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俊伟答辩称,该款系太康县申砼有限公司所借款,被告申俊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的签字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太康县申砼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俊伟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陈红宽出具一张书面借条,此借条载明“今借陈红宽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申俊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申俊伟系太康县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陈红宽出具的书面借条上载明“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申俊伟的签字行为有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依据本案的相关有效证据无法认定其系被告申俊伟的个人行为。综上,原告陈红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申俊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红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