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武桥与沈阳东陵区桃仙街道于山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武桥,沈阳东陵区桃仙街道于山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965号原告王武桥,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赤鸣轩,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陵区桃仙街道于山屯村民委员会。住沈阳东陵区桃仙镇于山屯。法定代表人冯憑,系主任原告王武桥与被告沈阳东陵区桃仙街道于山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桥的委��代理人赤鸣轩,被告沈阳东陵区桃仙镇于山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王武桥补偿款人民74815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村民,2004年东陵区政府为原告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地面积为12.64亩,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1年4月由桃仙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定补偿标准为6.5万/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后桃仙街道办事处将补偿款拨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补偿金的发放。原告承包地扣除园田地1.13亩,征用补偿土地为11.51亩,应得补偿款为748150元,由于补偿款是分期给付,原告第一笔领取了673335元补偿款,剩余74815元未付。后期发放剩��补偿款时,被告却以土地亩数有异议不予发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东陵区桃仙街道于山屯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武桥系被告处村民,2004年10月20日东陵区政府为原告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共有人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承包地面积为12.64亩,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1年4月由桃仙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确定补偿标准为6.5万/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原告以领取补偿款673335元,被告尚未发放原告补偿款74815元并其同意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对其尚未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的事实及尚未发放的补偿款数额74815元均没有异议,并且其同意另给付原告1000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武桥补偿款74815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沈阳东陵区桃仙街道于���屯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