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苟中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苟中明,罗启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3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晓荣,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军,系该分行员工。被告:苟中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罗启碧之夫)。被告:罗启碧,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7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苟中明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诉被告苟中明、罗启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中明、罗启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注销字8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予以解除,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苟中明、罗启碧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3916.89元及利息、罚息;三、判准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苟中明、罗启碧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住消字8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用于按揭购买达县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94.81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6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20日止,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将所购房产底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清偿,并在达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每月)偿付借款本息,现逾期5期。合计逾期本息3982.72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下欠原告贷款未到期本金91348.48元,未付逾期本金2568.41元、利息及罚息1412.31元,合计9532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到期本息。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苟中明、罗启碧未提供答辩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苟中明、罗启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苟中明、罗启碧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住消字8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苟中明、罗启碧向原告借款149000元,用于按揭购买达县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94.81平方米;(2)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4.84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6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20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3)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双方还对抵押条款、其他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南外他字第0014999号他项权证,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向被告苟中明、罗启碧发放贷款149000元。借款后,截止2017年4月24日前,二被告逾期5笔本息,计3980.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苟中明、罗启碧将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全部偿还。截止2017年6月25日,被告苟中明、罗启碧下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90050.87元。本院认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苟中明、罗启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苟中明、罗启碧签订的2006年住消字8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二被告发放贷款149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二被告自2017年4月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在原告起诉后已全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但二被告逾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要求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苟中明、罗启碧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苟中明、罗启碧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住消字8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苟中明、罗启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90050.87元。二、自2017年6月25日起,基于未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按2012年住消字247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至被告苟中明、罗启碧付清本金时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被告苟中明、罗启碧提供的抵押物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94.81平方米,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苟中明、罗启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罗晓旋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