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西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西县人民政府,卢某1,卢某2,刘世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721行初19号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宜。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修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满,该公司员工。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桥平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义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广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苏玉均,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开托,该县法制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运宇,该县法制局干部。第三人:卢某1,男,200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卢某1的母亲,第三人:卢某2,女,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沙湖村委会南美村**号,系卢某2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3********。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欢,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第三人:刘世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不服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西县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修婵、王朝满,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梁荣军,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陈以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开托、骆运宇,第三人卢某2、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世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职工卢观喜在该公司承建的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一楼电梯井上摔下至负一楼电梯井,导致其受伤。之后,卢观喜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右颞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卢观喜本次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阳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证明卢观喜向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A2、刘世湛身份证、卢观喜身份证、阳西上洋镇沙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世湛、卢观喜的身份情况以及刘世湛和卢观喜为亲属(舅甥)关系;A3、卢观喜受伤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证明卢观喜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A4、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成立及符合用工条件;A5、西人社工认字[2016]4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按规定受理卢观喜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卢观喜已收件;A6、西人社工认字[2016]4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其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已收件;A7、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A8、卢家取、邓其展、黄良记、江立崧、梁德才的身份证复印件,卢家取、邓其展、黄良记、江立崧的《证人证言》,卢家取、邓其展、黄良记、江立崧、梁德才的《工伤调查笔录》,考勤登记表,中国邮攻储蓄银行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证明卢观喜入职、工作及受伤等情况,卢观喜与五证人为同事关系及属原告的职工并存在劳动关系等;A9、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已收件。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材料收件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B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阳西县人民政府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B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证明阳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B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B5、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阳西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卢观喜(己故)在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卢观喜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观喜本次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不当,认定错误。其一,决定书调查核实称“2015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下称阳江分公司)职工卢观喜,在该公司承建的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原告承建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不假,原告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阳江分公司,双方明确了安全责任承担,阳江分公司的职工在项目工地施工,其是为阳江分公司工作,直接面对阳江分公司,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既然查实卢观喜属阳江分公司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即使认定工伤,其工伤主体也应是阳江分公司而不是原告。其二,阳江分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具有独立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与阳江分公司两者混为一体,主体不分,明显失误。其三,被告在受理卢观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理期间,卢观喜因伤病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卢观喜的死亡情况是十分清楚的,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变更申请主体,然而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然列已经死亡的卢观喜作为主体,令本案的当事人难以理解,无法应对。二、行政复议决定查而未明、审查草率,偏袒工伤认定决定,处理严重失当。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陈述了理由,请求依法撤销。然而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主张根本不予采纳,特别是对工伤责任主体存在的张冠李戴问题,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却以不是复议审查的范围为由不作审查认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难免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作出的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营业执照》、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卢观喜应与该分公司构成工伤关系。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情况。1、提起案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卢观喜于2016年6月12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刘世湛身份证、卢观喜身份证、阳西上洋镇沙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卢观喜受伤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卢家取、邓其展、黄良记、江立崧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考勤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经审查,卢观喜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予以受理该案。2、答辩人对案件调查符合法定程序、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取证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经调查核实:原告的员工卢观喜于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在该公司承建的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一楼电梯井上摔下至负一楼电梯井,导致其受伤。事后卢观喜被同事紧急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右颞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卢观喜亲属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和答辩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3、主体适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卢观喜工资帐户明细查询清单经查证核实:卢观喜的工资由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儒洞支行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卢观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可确认卢观喜为原告的职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卢家取、邓其展、黄良记、江立崧、梁德才五人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木工组头邓其展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卢观喜工资卡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可进一步证实卢观喜为原告的职工;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可进一步确认卢观喜为原告的职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答辩人向原告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4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邮寄于2016年6月15日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卢观喜非工伤的任何材料。因此,答辩人确定原告为工伤认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核实卢观喜于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在该公司承建的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一楼电梯井上摔下至负一楼电梯井,导致其受伤。事后卢观喜被同事紧急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因此答辩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二、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问题,答辩如下:第一、根据原告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不当,认定错误中其一、其二中“原告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阳江分公司,阳江分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具有独立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答辩人将原告与阳江分公司两者混为一体,主题不分,明显错误”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原告属下的阳江分公司营业执照仅仅有的是负责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依规将本案的工伤认定主体确定为原告。第二、对于原告提出“在审理期间,卢观喜因伤病治疗无效死亡”等情况。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为卢观喜,至于卢观喜因伤病治疗无效死亡是在答辩人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由卢观喜亲属刘世湛告知,答辩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并没有收到书面证明材料,是另案范围及处理惰况,与答辩人对受理工伤认定及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无关。原告该主张没有理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维持。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2016年10月8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答辩人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阳西府行复[2016)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6年10月18日,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三)2016年12月5日,答辩人根据原告和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世湛。综上,答辩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6月12日,卢观喜(已故)向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阳西源河建筑工程木工工地的一楼电梯井上面摔下来,造成头部受伤并昏迷。卢观喜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刘世湛身份证、卢观喜身份证、阳西上洋镇沙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卢观喜受伤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卢家取、邓其展、黄良记、江立崧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考勤登记表、申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4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西人社工认字[2016]4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卢观喜非工伤的任何材料。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申请材料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卢观喜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卢观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责任主体适格,且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卢观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西人社工认字[2016]4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从本案事实看,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卢观喜在工地一楼电梯井上施工时摔下来,造成头部受伤并昏迷。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夏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西人社工认字[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卢某2、卢某1述称,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卢某2、卢某1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阳西上洋镇沙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卢某2、卢某1是卢观喜的儿女,韦某是卢某2、卢某1的母亲。第三人刘世湛不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房地产建设工程,由其设立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承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隶属公司的业务联系。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卢观喜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承建的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一楼电梯井上摔下至负一楼电梯井,导致其受伤。之后,卢观喜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右颞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伤势严重,卢观喜于2016年6月6日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卢观喜以其是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为由,向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卢观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观喜是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卢观喜本次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在工伤认定期间,卢观喜委托其外甥刘世湛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后卢观喜因受伤医治无效于201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将刘世湛列为第三人。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撤销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卢观喜与韦某于1997年7月同居生活,于1999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卢某2,于2004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卢某1。卢观喜与韦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5月5日下午14时左右,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卢观喜在该公司承建的阳西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一楼电梯井上摔下至负一楼电梯井,导致其受伤。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实提交了卢观喜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卢家取、邓其展、黄良记、江立崧的《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以及《考勤登记表》、《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卢观喜是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由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是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观喜本次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已查明卢观喜于2016年8月1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在程序上应列卢观喜的儿女卢某2、卢某1为第三人,而不应列卢观喜的外甥刘世湛为第三人。因此,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刘世湛列为第三人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阳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刘世湛列为第三人,存在程序违法,但复议审查的原行政行为合法,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西人社工认字[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实体处理正确。因此,本院确认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西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宗柱审 判 员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