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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与杨全录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杨全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玲珍,女,汉族,1956年3月17日生,住汉中市汉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彦梅,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住汉中市汉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艳秋,女,汉族,1991年2月25日生,住汉中市汉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全录,男,汉族,1961年7月21日生,住汉中市汉台区。再审申请人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因与被申请人杨全录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陕070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被申请人杨全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申请再审的请求为:1、依法撤销本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申请人杨全录赔偿再审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32848.5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申诉人认为原判对事实认定正确,但认定杨全录与张怀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显有误。杨全录身为村干部,无故恶意辱骂张怀生,并动手导致二人发生撕打,致使张怀生突发心肌梗塞倒地而亡,有村民目击二人发生争执,且一审也认定二人发生激烈争执,后经村民劝解拉开张怀生往回走了不到20米就倒下了,警方对其尸检证明张怀生死因为心肌梗塞。杨全录的不当行为是导致张怀生死亡的诱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全录不负刑事责任不证明其不负民事责任。其次,一审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超过审理期限。本案原告2014年11月起诉拖至2015年9月22日才宣判,无任何中止事由,严重超过六个月审限。第三,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杨全录当场动手打了张怀生,二人发生撕打后才被人拉开,张怀生的死亡与杨全录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是张怀生死亡的诱因,杨全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民事证据采用概然性原则。民事案件区别于刑事证据,只要达到证据的概然性标准即可。就是说有基本证据证明就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成立。综上,杨全录���张怀生的死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应当向张怀生的家人做出合理赔偿。被申请人杨全录辩称,自己是因为履行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的职责,禁止村民焚烧秸秆而和张怀生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当天,自己只是和张怀生发生争吵、谩骂,相互之间并没有发生撕扯,最后被其他人将双方劝开。和张怀生分开后不久,张怀生就倒下了。自己和张怀生的死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4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杨全录原系老君镇新岗村2组组长,2013年12月8日18时许,杨全录与张怀生在本组村民熊平秀家门前水泥路的岔路口因焚烧秸秆一事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后经村民劝阻各自离开。张怀生在离开的回家途中突然倒地不醒,村民发现后即通知了张怀生的家人(即本案申请人)到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赶到时张怀生已经死亡。2013年12月8日22时,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了解到张怀生事发前不久同杨全录发生过争执,遂报警处理。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张怀生进行了尸表检验,张怀生体表无任何损伤,结合现场调查,公安机关排除了张怀生系外来暴力致死的可能。因张怀生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公安机关无法进一步查明死因。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询问了大量证人,均证明被申请人与死者未曾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12月11日,老君镇司法所及新岗村两委会对张怀生死亡一事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1、死者亲属执意不做尸体解剖,致使死因无法确定,今后死者亲属不得以任何借��追究杨全录的刑事责任。2、张怀生的死亡与杨全录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杨全录在处理焚烧工作中方法简单、言语不当,建议新岗村两委会予以组织处理。3、张怀生生前家庭困难属实,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由杨全录给予张怀生家属15000元的经济补偿,外加一口柏木棺材。4、因杨玲珍本人长年患风湿性关节炎,今后由村上继续给予低保照顾。5、此协议一式四份,死者家属、杨全录、新岗村委会、老君镇司法所各执一份,死者亲属签字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死者亲属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杨全录及上级组织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在协议上签字,杨全录未参与调解也未签字。后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依协议从村上领取了15000元及棺材一口(4000元)。庭审中,杨全录陈述,该15000元及棺材(4000元)并非其所给,而是新岗村委会及老君镇政府为平息���盾给解决的。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张怀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张怀生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张怀生的死亡原因,亦无法证明张怀生的死亡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怀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应当同情的,但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的诉讼请求。围绕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手绘的发生纠纷的现场位置图,证明事发地点;2、复印自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杨全录、吴凡、张文忠、熊平秀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3、张彦梅出具的1万元领条以及2013年12月11日调解协议,证明事发后新岗村委��对申请人以杨全录的名义共赔偿1.9万元的事实以及杨玲珍本人长年患风湿性关节炎的情况;4、张怀生尸表检验情况说明,证明张怀生的尸检情况;5、张怀生的死亡照片,证明张怀生身上有被抓挠痕迹,说明杨全录与张怀生有撕扯和揪耳朵等行为。被申请人杨全录质证认为,证据1基本符合事实,证据2询问笔录都证明双方只发生争吵没有撕扯,证据3与自己无关,证据4无异议,该尸表检验结论为死者体表无任何损伤,排除外来暴力致死的可能。证据5死亡照片不能说明什么。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询问笔录,从其内容来看,被询问人均陈述张怀生与杨全录发生吵骂,特别是熊平秀作为当时在场的劝架人,也证明张怀生推了杨全录一下,杨全录想推时被其拉住,双方并未发生撕扯。对该��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对证据3,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死亡照片,虽然申请人认为尸表上的白色印痕可以证明系杨全录殴打所致,但却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如询问笔录、尸表检验结论等不能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此不予认定。被申请人杨全录在再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杨全录的行为与张怀生死亡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杨全录对张怀生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怀生是在和被申请人杨全录发生争吵后���亡,申请人虽主张死者生前与杨全录发生争吵并进而撕打,但根据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张怀生进行的尸表检验以及现场调查,被申请人与死者未曾发生肢体冲突,张怀生体表无任何损伤,排除了张怀生系外来暴力致死的可能。因张怀生家属拒绝尸体解剖检验,公安机关无法进一步查明死因。据此可以认定张怀生的死亡与其自身本身存在的疾病或其特殊体质有很大关系,张怀生因焚烧秸秆一事与被申请人发生争吵,其本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能够承受巨大的情绪波动应当比他人更为清楚,由于激烈争吵进而引发情绪激动致使其身体难以承受,从而导致其死亡,对此张怀生应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杨全录作为村组干部,在纠纷的起因上虽与焚烧秸秆有关,但在本案中,其在处理与村民关系时,特别是受到指责时,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使死者张怀生发生��烈情绪波动,进而导致死亡,这一行为并非村组授权或指使,与其行使职责无关,其与张怀生争吵,不会必然导致张怀生死亡的结果,但当时如果其与张怀生没有发生争吵,张怀生也未必一定会死亡,杨全录与张怀生的争吵,是张怀生死亡的诱因,张怀生本身的疾病或其特殊体质是主要原因,其对张怀生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毕竟其之前并不知晓死者张怀生自身患有何种致命疾命或体质异于常人,也无法预见张怀生因情绪激烈波动进而死亡的结果,故对其赔偿责任应有一定的限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结合全国法院类似的判例,综合确定由被申请人杨全录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显然,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确定归责原则不当,应予撤销。对于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因本案原审庭审时间为2015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上一统计年度为准,对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度标准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932元×20年=158640元;2、丧葬费(52119元÷12月)×6个月=26059.50元;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妻子杨玲珍在2013年12月8日张怀生死亡时已经57岁,且患有疾病,结合农村实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7252元/年×20年÷3人=48346.70元。以上损失合计233046.20元,虽然申请人的丧葬费单项要求低于相关标准,但并非其刻意降低其请求,相反因其主张的总损失较高,故对该单项主张应以相关规定为准。综上,被申请人杨全录承担15%即3495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2000元。即被申请人杨全录共计承担36957元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新岗村委会在纠纷发生后为平息矛盾,以被申请人杨全录的名义已经给申请人赔偿1.9万元的事实,故对以杨全录名义赔偿的1.9万元应从杨全录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杨全录还需再赔偿申请人17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五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55号��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杨全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各项损失共计17957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被申请人杨全录负担200元,申请人杨玲珍、张彦梅、张艳秋自行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斌岐审判员  李志宏审判员  杨凤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