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邓博与肖艳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博,肖艳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834号原告:邓博,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肖艳华,女,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系肖艳华之子),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0层写字间2、3、9、10、11).负责人:马明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邓博与被告肖艳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博,被告肖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博诉称:2017年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辽A×××××小型车,由长白二街调头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鉴定被告肖艳华负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由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9日为14天每人270元、合计3,78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共计7,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邓博变更诉讼请求,因车辆实际停运13天,故将诉请的误工费3,780元变更为停运损失费3,510元。被告肖艳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希望原告予以调整,发生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认定及车辆维修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肖艳华驾驶的辽A×××××车辆与原告邓博所有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肖艳华负全责,原告邓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将车辆进行维修,于2017年2月9日维修完毕,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00元。另查明,邓博所有的辽A×××××为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被告肖艳华所有的辽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委托服务合同、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维修费发票、收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艳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造成原告邓博车辆受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财产损失。双方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10时30分,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按照实际停运天数计算,共计13天。但停运损失系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肖艳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有证据证明,被告肖艳华、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博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肖艳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博停运损失151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博车辆维修费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