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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光玉诉被告汪荣伟、李先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玉,汪荣伟,李先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475号原告邵光玉,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吉祥,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汪荣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李先锋,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芷铭,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邵光玉诉被告汪荣伟、李先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荣伟、李先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16时45分,在102省道辽中县乌伯牛加油站前,汪荣伟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入辽中区骨科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汪荣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必要治疗费用13793.8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190元、误工费551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19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照(2016)辽0122民初4936号判决书赔偿原告292188.92元,其中包含伤残赔偿金84483.48元,应视为治疗终结,我公司不应在承担后续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93.8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3190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已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我公司不承担后续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12元,因其已评残,故应视为治疗终结,我公司不承担后续费用。另外,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多支持定残前一日,原告已评定伤残且我公司之前已按照法院判决赔偿原告25813.33元,不应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6时45分许,在102省道辽中区乌伯牛加油站前,被告汪荣伟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由乌伯牛加油站驶出左转弯,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认定,被告汪荣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19日,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2016年12月14日,本院下达(2016)辽012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共计11万元、财产损失700元;判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械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171488.92元。另查,被告汪荣伟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李先锋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次诉讼系原告左(侧)骨折术后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术后所致。原告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中区骨伤科医院住院12天、14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79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例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汪荣伟、李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13793.8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285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人计算,一级护理为2人/天,二级护理为1人/天)、交通费300元(依据住院时间酌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伤残赔偿金后不再承担原告后续医疗费等损失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光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549.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汪荣伟、李先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