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富颖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履行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284号原告富颖,女,1978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国维,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富颖因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履行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颖诉称:其是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东城区轮候家庭申请人,是2016年3月选购北京市通州区两站一街EXEX东城旧城保护安置房项目(经济适用房)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申请人。按照选房单,配售房屋的预测建筑面积为40.99平方米,与北京市地方标准(经济适用住宅设计标准DBJ01-618-2004)规定的面积存在极大差异。被告违反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的精神。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经济适用住宅设计标准DBJ01-618-2004)配售符合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东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自愿申请原则,原告自愿选择并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属于原告与售房单位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住房保障行政管理范畴。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仅具有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复审和复核的职责,东城区政府下设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不是直接向原告配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综上,东城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并于2007年9月25日发布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同时,《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房源筹集、审核与销售、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即:由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第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为规范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和配售管理工作,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3日印发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轮候配售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核通过并备案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摇号配售;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房源信息,有购房意向且已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登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对登记居民排序,按照一定比例选出入围家庭公开摇号;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摇号结果公布后,摇中的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明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选房排序单;申请家庭需在规定期限内持户口本、身份证明及选房排序单到指定地点按顺序选房,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购房合同,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但可重新参加摇号排序,同一申请家庭只能放弃两次购房机会,之后须重新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富颖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东城区政府为其配售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方面,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摇号配售。因此,被告东城区政府并不负有直接配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根据原告富颖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富颖已于2016年3月11日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签订了《通州两站一街经济适用房选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原告富颖认购了“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同时,据原告富颖在诉讼中陈述,该认购书目前仍有效。此外,原告富颖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了要求被告东城区政府“为其配售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确具体的请求。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富颖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东城区政府为其配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诉请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富颖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颖的起诉。原告富颖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富颖。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张 岩审 判 员 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孟伟书 记 员 赵迎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