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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蓝翎与张万明、黄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翎,张万明,黄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325号原告:蓝翎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畲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城区。被告:张万明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惠香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杭县。原告蓝翎与被告张万明、黄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翎、被告黄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张万明、黄惠香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311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合计1011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经梁芸介绍,用闽D××××ד雷诺三星”牌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担保,向原告蓝翎借款7万元,借期1年。当时约定每月付给利息2100元,可付了4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以酒店经营亏本为由,拒付利息,并对车行说闽D××××ד雷诺三星”牌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丢失,将汽车转让给他人。之后原告与被告约定,重新立下借据,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重新借用1年,借用期间每月付给利息1000元。直到现在被告除用5箱红酒抵了1900元利息外,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黄惠香辩称,借款事实没错,借款本金是7万元,最后一次约定每月利息是1000元,借款以后利息付到2014年9月30日止,当时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月利率3%,其尽量在两年内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万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万明、黄惠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俩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万明、黄惠香就前述借款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5月8日,被告张万明、黄惠香就前述借款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庭审时,被告黄惠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蓝翎与被告张万明、黄惠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张万明、黄惠香出具的借据三张予以证实。从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有载明:“今向蓝翎借人民币柒万元整”,且被告黄惠香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每月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明、黄惠香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明、黄惠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蓝翎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万明、黄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