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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吉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刚,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吉刚在十堰市茅箭区驻里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杨某熟睡之际,盗走其OPPOR9plus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吉刚的户籍信息、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吉刚信息查询单、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吉刚的供述;十堰市物价局十价认字[2017]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吉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吉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