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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加富与章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富,章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398号原告陈加富,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子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8618573726。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朝阳路20号。负责人周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林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陈加富与被告章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章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张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富诉称,2016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章子龙驾驶赣E×××××号小轿车行驶至德兴市花桥××电站弯道路段,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加富驾驶的赣E×××××两轮摩托车会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发生两车相刮,导致原告陈家富受伤及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10天。章子龙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49.65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工资210天×5,000元/月=34,860元人民币、护理费110天×142元/天=15,620元人民币、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1%=63,080.6元人民币、交通费5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摩托车修理费930元人民币,合计154,139元人民币。原告陈加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陈加富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章子龙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德公交认字(2016)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章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德兴田氏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及住院25天,后期拆内固定需7,000元人民币;医疗费发票三张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花去医疗费25,649.65元人民币;江西华川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2015年7月-2016年6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西华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期评定210天,护理期评定110天;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其摩托车修理费花去930元人民币。被告章子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系答辩人支付的。被告章子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辩称,被告章子龙驾驶的赣E×××××号轿车虽然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保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章子龙的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依照有关规定,答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先期垫付的义务,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予以免赔,而交强险答辩人垫付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原告陈加富系农村户籍,其未有连续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陈加富的伤残只能按一处伤残计算,其误工期、护理期答辩人同意分别按115天、60天计算,其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同意按7,000元人民币计算,原告陈加富诉请的误工工资、护理工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该条款约定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用以证明其尽到免除责任告知义务。上述原、被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对原告陈加富所举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1、德公交认字(2016)第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章子龙因酒后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因此,其属无证驾驶;2、原告陈加富两处骨折,均为左脚,因此只认可一处伤残,误工期认可115天,护理期60天;3、原告陈加富的摩托车损失属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内承保人无先期垫付义务。对原告证据5质证认为,工资表不连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章子龙对原告陈加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系其支付。原告陈加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单方免责,应当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章子龙质证意见与原告陈加富一致。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为,原告陈加富所举证据1、2、3、4、6、7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所举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加富所举证据5因该证明注明原告陈加富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底在江西华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赣州市儿童医院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原告陈加富于2016年7月底起即在德兴市金山金矿下面外包的工程队从事扶钻工作,该证据与原告陈加富实际从事的工作不相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原告陈加富所举证据5只有单位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章子龙驾驶赣E×××××号小轿车,从德兴市花桥镇茅桥往花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花桥××电站弯道路段,因未靠右行驶遇有相对方向陈加富驾驶赣E×××××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客陈书琪时,两车会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陈加富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加富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田氏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5,649.65元人民币。2017年2月28日原告陈加富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10天。另查明,原告陈加富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已由被告章子龙支付。原告陈加富事故发生时在德兴市金山金矿从事扶钻工作,每日工资170元,每月工作25天左右。被告章子龙因酒后驾驶驾驶证被暂扣六个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暂扣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的合理损失。本案被告章子龙驾车撞倒原告陈加富,致原告陈加富受伤致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陈加富医疗费、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章子龙的驾驶证在暂扣期间,属无证驾驶,但依据法律规定承保被告章子龙驾驶的赣E×××××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义务,据此,原告陈加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章子龙追偿的权利。被告章子龙已支付了原告陈加富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陈加富再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加富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诉请的误工工资本院依照其月工资4,250元(170元/天×25天)人民币计算。原告陈加富系农村户籍,其未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市居住、工作连续一年以上,因此,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辩解原告陈加富伤残赔偿金只能按一处十级计算及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因其未请求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支持,而原告陈加富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加富后续治疗费7,000元人民币、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人民币、误工工资4,250元/月×7个月=29,750元人民币、护理费110天×100元/天=11,0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1%=26,703.6元人民币、交通费3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人民币,合计79,253.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陈加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加富负担人民币691元,由被告章子龙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