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颜金全与罗根富、张菊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全,罗根富,张菊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737号原告:颜金全,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根富,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菊芳,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洪军,资阳市雁江区小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金全与被告罗根富、张菊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被告罗根富、张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477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起在被告手下做工,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再后来二人合伙出资承包工程,至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和借款81280元,两人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垫支款项2954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即被告欠原告包工程合伙结算款14770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工资和借款,尚欠原告的合伙结算款147700元,分文未付。因被告张菊芳与被告罗根富系夫妻,被告罗根富欠原告的147700元合伙出资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菊芳应与被告罗根富共同承担欠款偿还义务。被告罗根富辩称:与原告并没有进行合伙结算,原告出具的罗根富签字盖印的依据仅能说明罗根富认可原告出资295400元,认可该笔出资罗根富承担一半,原告出具的流水没有罗根富的签字认可,罗根富并不知情。被告张菊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欠款,该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张菊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合伙结算单据、账页复印件4页,账页中载明的总账为375588元,工资和借款与合伙结算单据中载明的81280元工资和往账相互印证,扣减工资和借款后的金额为294308元,与合伙结算单据中的295400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小院梧桐猪业合作社二级扩繁场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领料单复印件从证据内容看不能反映出罗根富与颜金全是合伙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因该协议涉及其他两个案外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四、记账流水复印件,记账流水中涉及案外人康碧珍且罗根富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此系与颜金全合伙期间产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五、被告提交的王治中证言,因王治中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就证言内容予以补充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颜金全自2002年起在被告罗根富手下做工,后二人合伙承包工程,截止到2007年,罗根富与颜金全结算两人合伙共计支出295400元,罗根富、颜金全共同出具单据一张载明:“罗根富和颜金全以前的工资和往账,罗根富欠颜金全81280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正)2015年12月29日其于:两人做工程颜金全拿出295400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肆佰元)由两人承担。罗根富颜金全2015.12.29日。”在此期间。罗根富与颜金全合伙期间一直亏损,没有盈利。另查明,罗根富与张菊芳于1978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本院认为:第一、对于罗根富与颜金全是否进行合伙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的问题。罗根富认可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垫资295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记录在烟盒纸上的账目与记录在笔记本上的账目与罗根富签字确认的单据上的工程垫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罗根富主张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没有提供合伙期间与原告合伙做工程的情况清单也没有提供与原告在2002年至2007年的用于结算的收支明细,且罗根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合伙从2002年持续到2014年。因此本案认定罗根富签字确认的单据应当视为对二人合伙期间的结算,罗根富签字确认由两人承担,理应向原告支付一半,即为147700元;第二、张菊芳是否应该就该案合伙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罗根富与张菊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张菊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及款项是属于罗根富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合伙结算欠款1477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根富、张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颜金全合伙结算欠款1477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未偿付合伙结算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由被告罗根富、张菊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东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