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伟东与张金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东,张金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59号原告(反诉被告):贺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奎楠。被告:张金鹏(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刚。原告贺伟东与被告张金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金鹏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购车款3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0奥迪A6轿车一部,协商价款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处将车辆开走,并支付车款320000元,尚欠购车款及备用钥匙、附加费证款5840元,共计35840元待解除抵押、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但该车过户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所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原告35840元不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万元,另有2000元现金,1800元违章处理款,被告总共支付了138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交易车辆在交易后被法院保全无法过户,致使贬值,迟至2016年5月16日才将车辆以302000元价格买出,造成损失29560元。2、为解除法院保全反诉原告支出交通费36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过户前的折旧费(按国家标准年7%计算)。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按协议约定在银行解除抵押后,于2014年10月底到潍坊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涉案车辆已被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390号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7日查封,车辆无法过户。经与反诉被告协商,反诉被告同意放弃剩余车款并承担车辆过户时的折旧费,由反诉原告负责解除查封。在反诉原告办理向法院提异议解除查封过程中,得知该车被法院多个案件查封。后于2016年5月份解除查封。经中介将车以302000元卖出。在2016年5月16日办理车辆过户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索要12000元,其中10000元打入反诉被告指定的王伟的帐户,2000元现金支付。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处理违章支出1800元。因为反诉原告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车辆贬值29560元,交通费(加油费)3600元与按国家标准年7%的折旧费。反诉被告辩称,认可存在处理车辆违章费用1800元。但不认可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1、2014年10月11日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将车辆交付反诉原告,物权发生了转移,协议基本履行。2、车辆交付前无法院查封等事项,导致迟延过户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怠于解除抵押所致,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反诉被告无过错和责任。3、反诉原告经营二后车辆与本案无关联。4、按照物权法规定,作为动产的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应当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准,而不是以变更登记来确定物权的转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奥迪A6轿车一辆,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并积极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成交之前的任何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成交后所发生的上述事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如果出现银行抵押、法院查封等原因不能正常过户,由原告(反诉被告)退给被告(反诉原告)购车款及相应损失,被告退车。购车余款、车辆备用钥匙及附加费证待车辆解除抵押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交付车辆,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车款120000元,替原告(反诉被告)偿付银行贷款194160元。尚欠购车款35840元及备用钥匙、附加费证。车辆交易前,原告(反诉被告)在银行有未偿付的以涉案车辆为抵押的贷款。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付清该贷款后,于2014年10月底,解除银行抵押,办理车辆过户时,因涉案车辆在2014年10月27日已被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查封,无法过户。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2016年前作为债务人被起诉来院的民间借贷纠纷多起,其涉案债务多发生于本案车辆交易前。上述查封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经中介将涉案车辆以302000元转让。对于该交易价格,被告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过户后的行车证及新车主的书面证言。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2016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案外人王伟转帐10000元,对该款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是原告(反诉被告)通过中介索要的车款,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对此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有证人当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其作假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交纳车辆违章罚款1800元。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还主张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反诉原告)亦自行放弃。另,原告提交了3600元的加油费单据,主张是处理解除法院查封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不认可。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在车辆交易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车款10000元,支付车辆违章罚款1800元,涉案车辆以302000元再转让并已办理过户。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书、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车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犯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如实告知交易的车辆是否存在交易风险,被告(反诉原告)亦应尽快办理解除银行抵押等义务。造成涉案车辆迟迟不能过户的过错和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车辆买卖协议已基本履行,物权已经转移,涉案车辆不能过户原告(反诉被告)无责任。车辆在交付前并无法院查封等事项,被告(反诉原告)怠于解除抵押是造成拖延过户的原因。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因有大量经济纠纷车辆被交易后短时间内被法院多案查封,是造成不能过户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在17个工作日内完成解除银行抵押是因被后来的法院查封而不能过户的原因之一,但不是根本原因。从本院已结案文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在车辆交易之前存在大量债务,车辆交易前后存在多起被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存在随时被法院查封的风险可能。这应是造成涉案车辆不能过户的主要原因。若原告无上述案外纠纷,即使被告(反诉原告)不办理过户,也不会出现因原告债务被法院查封的事项。故,对于被告不能及时办理过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为处理解除法院查封等事项产生一定的费用在所难免。对于原告辩解夫妻被起诉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从事二手车交易,交易损失有一定的市场因素,完全归于原告也有所不妥,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车辆交易后车辆由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控制,由原告承担折旧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处理车辆违章罚款1800元,适当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因处理法院查封的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其他购车余款23040元[35840(总欠车款)-10000(已付车款)-1800(代付费)-1000(交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230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承担445元,被告承担8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广溪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