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仲茹与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茹,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54号原告:杨仲茹,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吉林市丰满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林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仲茹与被告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和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陈海,被告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仲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杨仲茹与国药公司的劳动关系;2、国药公司给付杨仲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9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9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36元、医疗费3688.32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300元、社会保险金8249.64元、医疗保险金1779元、工资1776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以上合计97253.76元;3、诉讼费由国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杨仲茹于2014年5月23日到国药公司应聘,于2014年5月26日开始在国药公司做药品外包装工作,国药公司未给杨仲茹投保劳动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杨仲茹于2015年2月5日14时,在做吸塑包装时,因机器故障,将右手中指、环指被机器挤压致伤,导致右手中指、环指末节离断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1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仲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于2016年11月23日被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十级,所以就工伤待遇和国药公司拖欠杨仲茹工资和养老保险待遇未能协商处理,国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处理期间,不能解除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后杨仲茹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7)第049号仲裁裁决书,杨仲茹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国药公司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我公司与杨仲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我公司于2016年初,多次电话联系杨仲茹,在联系不上的情况下,邮寄送达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并在江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同时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杨仲茹适用了2015年度工资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14年度工资标准。关于医药费用的问题。住院期间医疗费12671.64元,我公司支付9500元,剩余3171.61元为杨仲茹自付,现杨仲茹要求3688.32元,多出516.71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杨仲茹住院期间存在治疗非工伤药物,即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注射用甲钴胺,总价为1953.87元,应由杨仲茹自担。我公司申请三种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根据用药结果确定药品费用承担人,杨仲茹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复查医疗费174.4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杨仲茹要求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计算。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我公司派员护理10天,后遭到拒绝,根本不需要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护理费是指在停工留薪期内不能自理的,用人单位需要派人护理而未派人护理应当支付费用。住院治疗的二级护理,是医院据以收取护理费的等级标准,而不是支付工伤护理费的等级标准。杨仲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无法律依据。关于请求工资的问题。杨仲茹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未到单位工作,且我公司多次打电话找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到单位上班,但是杨仲茹一直不予配合,故不应支付工资,在其工伤期间还支付7920元工资(2015年5月至10月)应予以返还,或扣除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杨仲茹于2014年5月26日开始在国药公司做药品外包装工作。2015年2月5日,杨仲茹在工作中右手中指、环指被机器挤压致伤。当日,14时44分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离断伤,住院88天,二级护理88天,共发生医疗费12671.61元,国药公司为杨仲茹支付医疗费9500元,住院期间国药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盛月和王艳萍护理10天。出院后,杨仲茹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88.32元。国药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为杨仲茹参保工伤保险,在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登记时间为2月5日15时27分,保费到账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杨仲茹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235.40元。另查:2016年1月4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杨仲茹与被申请人国药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6日,国药公司作出《关于杨仲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和《关于办理杨仲茹工伤等级鉴定通知》。2016年1月26日,国药公司在江城日报上发出通告,载明:杨仲茹: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现自登报30日后到劳动局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4日,国药公司将杨仲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杨仲茹参加工作时间2014年,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操作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国药公司支付杨仲茹工资至2015年10月,2015年5月至10月共计支付杨仲茹工资7206.20元。另查:2015年2月9日,国药公司申请对杨仲茹工伤事故进行备案。2015年3月10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吉林市人社工认字(2015)161号工伤认定书,载明:杨仲茹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1月23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仲茹工伤评为10级伤残。后,杨仲茹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3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7)第049号仲裁裁决书。杨仲茹因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5月8日起诉至院。2014年吉林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7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仲茹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表、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616仲裁裁决书、杨仲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办理杨仲茹工伤等级鉴定通知、江城日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资结算发放单。本院认为,一、关于杨仲茹要求解除与国药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裁决:确认申请人杨仲茹与被申请人国药公司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自杨仲茹工伤后再未到国药公司上班,自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国药公司办理了终止备案手续,按程序进行了送达,故本院对杨仲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杨仲茹主张国药公司支付的项目和数额问题。1、杨仲茹要求国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90.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99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3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杨仲茹发生工伤时,国药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应由国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支付的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4年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年44708元(3725.67元/月),杨仲茹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按照2014年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应为2235.40元,故国药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647.80元(2235.40元×7个月)。关于杨仲茹要求国药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杨仲茹发生工伤时,国药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杨仲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该费用应由国药公司承担;关于国药公司应支付杨仲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故国药公司应支付杨仲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47.80元(2235.4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77元(2235.40元×5个月)。2、关于杨仲茹主张医疗费3688.32元的问题。杨仲茹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671.61元,其中丹参川穹嗪注射液、舒血宁注射液、注射用甲钴胺三种非工伤治疗药品费用1953.87元,该费用国药公司同意承担953.87元,扣除国药公司已支付9500元,国药公司还需支付2171.61元;门诊医疗费488.32元,其中非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174.40元,故国药公司还需支付313.92元。综上,国药公司应支付杨仲茹医疗费2485.53元。3、关于杨仲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4年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年44708元(3725.67元/月),杨仲茹住院88天,本院支持1507.40元(3725.67元÷21.75天/月×88天×10%)。4、关于杨仲茹主张的护理费10560元。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杨仲茹住院88天,二级护理88天,国药公司派人护理10天,故国药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护理费13361.02元(3725.67元÷21.75天/月×78天)。5、关于杨仲茹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交通费是指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杨仲茹发生工伤后仅在吉林市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杨仲茹主张的社会保险金8249.64元、医疗保险金177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杨仲茹请求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17760元的诉讼请求及国药公司主张返还2015年5月至10月工资792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S68.2之规定,本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诉讼中,杨仲茹未提供应继续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相关证据,停工留薪期不能延长。杨仲茹于出院后再未到国药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终止,故本院对杨仲茹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仲茹停工留薪期应至2015年4月,国药公司向杨仲茹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故杨仲茹应返还国药公司向其支付的2015年5月至10月工资即7206.20元。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药公司支付杨仲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杨仲茹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仲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59826.55元;二、原告杨仲茹返还被告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款7206.20元;三、驳回原告杨仲茹和被告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国药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