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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钢与冯聂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钢,冯聂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969号原告:杨钢,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现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聂强,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杨钢诉被告冯聂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钢,被告冯聂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589.76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62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告及其朋友沈杰在煤山夜宵摊吃夜宵,结账时沈杰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扭打,后被告拿刀将原告脸部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陈述的其脸部伤势确为被告砍伤,并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无异议,当天,原告与被告朋友沈杰发生纠纷,原告与其朋友两人殴打被告的朋友沈杰,被告劝架并被打了一拳,处于气愤及朋友义气,被告拿刀砍伤了原告;其次,双方发生纠纷,均未采取适当措施解决,造成受伤,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95元,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被告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2页19份;2.交通费发票1组;3.医疗证明书1页3份;4.刑事判决书1份;5.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6.手术术前告知书一份,检验报告单2份;7.门诊病历2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煤山金钟药店购买安神补脑片40元结算单及长兴康诚大药房购买药物55元有异议,其它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依法认定;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住院,此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有异议的两份结算单,系购买与原告伤势无关的药物,与本案无关联,应予扣除,其它发票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采用;对其它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与其朋友沈杰在煤山镇夜沙龙老街烧烤摊吃夜宵,在结账时沈杰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扭打,出于朋友义气,被告从烧烤店厨房拿取一把菜刀,将原告左面颊部砍伤。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在杭州整形医院就诊并作左脸颊疤痕切除术。另知,原告伤势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依法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朋友沈杰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拿刀将原告砍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50%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时发生纠纷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朋友沈杰,并非被告本人,被告出于朋友义气拿刀将原告砍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因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其在劝架过程中被打了一拳,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构成。根据原告主张及庭审情况,经核查后,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94.76元(扣除原告提交的与本案所涉伤势无关的医药结算单据载明的金额95元,其他系发票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具体金额,本院原应依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即按照113元/天计算,但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在合法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证明可知,相关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日为38天,误工期限合计38天。被告主张原告并未住院,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产生并不以是否住院为唯一条件,如原告因伤势而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并由医疗机构出具建议休息的意见,也可作为误工费主张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连号情况,且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不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综合可虑,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住院,不认可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产生并不以住院为前提,只要原告因伤势须就医并产生了合理费用即可,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15294.76元。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指受害人受伤后,通过平常的饮食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系一种辅助治疗。在侵权类案件的审理中,需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对于受害人需要营养的范围、理由、原因等详细意见确定。本案中,虽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以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势必须通过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辅助治疗,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的范围、理由、原因等详细意见,另,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关于营养期限等的相关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聂强赔偿原告杨钢医疗费10494.76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9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冯聂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