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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应岁杰与于德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岁杰,于德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677号原告应岁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德云,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扬,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宇、任垒,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应岁杰与被告于德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于德云,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988.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10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8时,在临繁昌路鑫达富美彩印包装厂门口,被告驾驶豫L×××××牌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于德云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误工费计算4个月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计算17天,营养费过高。原告应岁杰,被告于德云,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13日18时许,于德云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临繁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繁昌路鑫达富美彩印包装厂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应岁杰相撞,造成应岁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岁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岁杰于2017年5月15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半月板损伤。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头皮下血肿;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下端骨髓损伤。2016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8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17天,医疗费5880.88元。被告于德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陈保山护理,陈保山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提供临颍久盛电器有限公���营业执照、工资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于德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岁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58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8周”,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住院期间17天;2、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为56天,合计73天(17天+56天),按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7300元(3000元÷30天×73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陈保山从事农、林、牧、渔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627.39元(34941元/年÷365天×17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岁杰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60.88元(5880.88元+510元+17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27.39元(7300元+1627.39元+30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0.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27.39元,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5788.27元(6560.88元+9227.39元),支付被告于德云垫付款5000元,支付原告应岁杰10788.27元(15788.27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岁杰赔偿款10788.27元、被告于德云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应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49元,原告应岁杰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