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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0日、同年6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罗某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大道东瓯派出所前路段时,因发现牵引升降机的链条松动,于是便停车由同车人员乐某1、文某2、徐某,4下车检查。2016年1月29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S×××××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该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而碰撞前方停放在路边检查的升降机和浙J×××××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被害人乐某1、文某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1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文某2系车祸致大失血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乐某1、文某2无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系自愿认罪。辩护人首先提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1、被害人文某2和乐某1作为行人擅自在快车道上停留应承担次要责任;2、罗某的责任不应轻于被告人周某某;其次,辩护人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罗某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大道东瓯派出所前路段时,因发现牵引升降机的链条松动,于是便停车由同车人员乐某1、文某2、徐某,4下车检查。2016年1月29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S×××××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该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而碰撞前方停放在路边检查的升降机和浙J×××××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被害人乐某1、文某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1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文某2系车祸致大失血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乐某1、文某2无责任。另查明,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外,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2方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被害人乐某1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文某2、乐某1方各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10月28日晚上11时多自己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潘桥物流园空车往乐清柳市方向行驶,自己哥哥周某坐在副驾驶室里,大概29日0时十几分许,途经东瓯大桥北端已经下桥的路段,自己车车速三十公里每小时,行驶在最左侧道,一直开着近光灯,下着大雨,开始是正常行驶的,后来自己突然发现自己左前方大概四五米的位置有个行人站在那里,挥舞着手,自己一看见对方就往右带了点方向,没有打大,怕打方向打大了影响隔壁车道车辆行驶,接着那个行人就往后退了一步,自己车就从那个行人边上开过,自己注意力都注意那个行人了,没有注意前方情况,当自己视线再次注意前方时自己就听到响了,发现自己车车头撞上了一辆升降机,而前面的小货车被撞的滑到对向车道路边了。发生事故后自己就马上下车看情况,发现升降机下面压着一个人,还有个人躺在自己车道和右侧车道的分道线上,后来自己因为抢救伤者,没有报警,路边有人报警了。最后两个人被救护车送医院了,而自己一直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处理。当时对方车辆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晚上8点多,台州牌照的双排座货车车主的小舅子“贵州”当面叫自己让自己帮忙开车去拖个东西,于是自己就到上江把台州牌照的双排座货车开到温州茶山去,在茶山他们把一辆升降机挂到货车后面,于是自己就驾驶双排座从茶山往市区信河街方向行驶,自己是驾驶人,副驾驶坐着车主,后面坐着车主的小舅子和一个江西的“啊乐”,升降机是“啊乐”的,大概29日零时十几分左右,自己车因为走错路了,车子开到了东瓯大桥北端,开到离路口还有点远的位置,当时路口是红灯我们是准备过路口掉头往回开,这个时候同车人员发现后面的升降机挂着的连接部位有松动,于是我们就停车,他们三个人就下去看,自己坐在车上通过反光镜看他们,发现一个跑到后面指挥车子,两个人在检查情况,大概过了一会儿,前面红灯还没有变绿,自己就发现自己的车子被撞到对向车道,自己车停下后自己就下来报警了,发现一个人被升降机压着,另外一个躺在路上。后来救护车来了,之后自己和对方驾驶员都在现场等交警处理。自己当时是没有放置警示标志的。3、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自己朋友“乐成”有一个升降机要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拉到鹿城区信河街“乐成”的办公室。然后,“乐成”就找自己和自己姐夫文某2给他拉下升降机。他原来就知道自己姐夫有个小货车的。2016年10月28日晚上,自己又叫了自己另外一个朋友“罗大个”帮忙。2016年10月29日20时多,“罗大个”驾驶自己姐夫的台州牌照的小货车从龙湾上江开到了荼山。然后把升降机用铁丝绑到了货车后面,由货车拉着走,由“罗大个”驾驶。自己姐夫坐在副驾驶,自己和“乐成”坐在后排。因为车子拖着升降机,所以开的很慢。车子经过景山隧道,然后走错了路,车子上了东瓯大桥。因为东瓯大桥上不能调头,所以,我们就想着车子开到瓯北这侧桥头调个头。29日0时20分许,车子开到了东瓯大桥瓯北这侧,离红绿灯还有几百米远的地方时。我们听见后面拉的升降机有晃动的声音。所以自己、“乐成”、文某2三个人下车来检查。“罗大个”还坐在驾驶座。当时车就停在温州往瓯北方向车道,挨着中间护栏停着。停车后,“乐成”与自己姐夫去检查那个升降机。自己则跑到车子后面,站在中央护栏边上,用手去招,提醒后面的车子。过了大概有7、8分钟,有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开过来,当时自己用手招他,那个大货车开的很快。看见他开的快,自己就躲开了。那个大货车应该看见了前面的车,然后方向往右打了,但是还是来不及了,大货车的车头撞到了升降机,把我们的货车都撞到了护栏对面的车道里去了。当时我们的车后面没有放置反光标示或者其他警示标示。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8日晚上11点多,自己乘坐自己弟弟周某某驾驶的货车由温州回乐清方向,经过事故路段也就是东瓯大桥的时候,自己突然感觉到猛烈的碰撞,自己才注意到自己的弟弟的车和前面的一辆车发生了碰撞,自己和自己弟弟就赶紧下车查看,看见事故现场一辆升降机下面压着一个人,自己和弟弟就去车拿千斤顶,并在路人的帮忙下将那被压的人拉出来,我们救人的过程中,听边上的人说路上还躺着一个人,自己看见那人倒在地上没有被其他东西压着,所以我们就先救那被压着的人。在救的过程中,自己一直叫路边的人拨打110和120,然后有人说已经报了。后来110和120来了,将那两个受伤的人送到医院。5、证人乐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乐华荣的妻子。2016年10月28日晚上19点右,乐某1从我们暂住的家里出来,说是去茶山拉一个东西,后来就没有联系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文某2因大失血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乐某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皖S×××××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除左后位灯、左侧制动灯不工作外,其余照明信号装置事故前均能正常工作;浙J×××××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制动灯、左右后转向信号灯因事故碰撞损坏不工作,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均工作正常。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周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夜间、雨天行驶,未细致观察前方情况,临近才发现前方停放的车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牵引升降机,发生故障时没有将车拖引至安全的地段停放维修,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也没有报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乐华荣、文某2无责任。10、民事调解书,证明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外,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2方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被害人乐某1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文某2、乐某1方各30000元。11、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有证驾驶。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对本案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