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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聂华与著青彩、王洪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华,著青彩,王洪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575号原告聂华,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著青彩,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洪帆,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聂华诉被告著青彩、王洪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被告王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著青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华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著青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聂华拾万元整每月贰仟元利息从2013年7月18号-2014年1月18日借款人著青彩2013年7月18号。被告著青彩与被告王洪帆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拒绝偿还。2017年初,原告同其母亲一起到被告家讨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还是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月两千元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著青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洪帆辩称,被告著青彩借的钱自己完全不知道,也是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这事。收到传票后,其向据著青彩了解原告的钱是让被告著青彩拿去放高利贷了,而且被告著青彩已经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超过了十万元。借钱的整个过程都不知情,不愿意负责偿还。我与著青彩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注明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著青彩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著青彩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聂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聂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聂华拾万元整每月贰仟元利息从2013年7月18号.2014年1月18日借款人著青彩2013年7月18号。”原告聂华在向聂华缴费1000元现金后,又通过ATM机在中国银行华鹰支行向被告著青彩转账9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聂华多次催要,被告著青彩没有偿还过原告聂华本金,但一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聂华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份。庭后,被告著青彩提交24份其向原告聂华的转账记录,共计41000元。后原告聂华多次要求被告著青彩偿还借款,被告著青彩未予偿还,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洪帆系原告聂华舅舅。被告王洪帆和被告著青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著青彩向原告聂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聂华要求被告著青彩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聂华要求被告著青彩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每月两千元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著青彩提交其向原告聂华的转账记录共计41000元,因未注明偿还本金,应视为其支付的为利息,且原告聂华承认被告著青彩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份,故被告著青彩应从2017年3月1日起向原告聂华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著青彩与被告王洪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洪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聂华被告王洪帆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著青彩、王洪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著青彩、王洪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