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金树、曹凯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树,曹凯,郝金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金树,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暂住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曹凯(曾用名曹伟),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霸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金财,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暂住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及辩护人吕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7年4月12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7年5月12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等人受何某(另案处理)雇佣,经预谋后,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由郝金树等人先后驾乘悬挂“津A×××××”号牌和“津A×××××”号牌的改装大货车,由被告人曹凯、郝金财先后驾乘悬挂“津A×××××”号牌和“津A×××××”号牌的改装大货车,多次至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独立村马连欢(另案处理)经营的天津市欢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该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赵怀天(另案处理)经营的厂子内,采取装车拉走等手段,拉运废酸3000余吨,后将上述废酸倾倒至滨保高速公路41千米附近路段、64千米附近路段、71千米附近路段、76千米附近路段(均属于天津市宁河区至武清区路段)路边排水渠内,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何某经营的废酸厂池子内等地,倾倒入池子的废酸又渗入到土壤中。经天津市宁河区、北辰区、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上述地点倾倒点水样PH值均小于1,均认定为危险废物。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曹凯、郝金财驾乘悬挂“津A×××××”号牌的改装大货车,于2016年4月24日夜间,拉运废酸至滨保高速公路76千米+700米附近将所拉废酸倾倒至该处路边排水渠内,在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跑。经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所运送废酸罐内液体中镍的浓度为19.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规定的排放标准(1.0mg/L)19.6倍;总铬的浓度为21.2mg/L,超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排放标准(1.5mg/L)约14.1倍;且PH值小于0,认定为危险废物。后经查,何某经郭某(另案处理)、赵某介绍和联系,雇佣三名被告人,以每吨200元左右的价格,至上述位于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和七里海镇马某和赵某经营的厂子内将马某存放的废酸拉走并进行排放、倾倒。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后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郝金树、曹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郝金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均未发表辩解意见。曹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凯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何某(另案处理)经郭某、赵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和联系为马某(另案处理)非法处理废盐酸,郭某、赵某从中抽取提成。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何某雇佣并指使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等人,分别驾驶其所有的两辆套牌改装大货车,多次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独立村马某经营的天津市欢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赵某经营的工厂内,将马某回收并存放于上述地点的废酸3000余吨拉走,倾倒于滨保高速公路41千米、64千米、71千米、76千米附近路边排水渠内,及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何某经营的废酸厂池子内等地,倾倒的废酸又渗入到土壤中。期间,何某指使被告人曹凯、郝金财于2016年4月24日夜间驾驶悬挂津A×××××号牌的套牌改装大货车在滨保高速公路76千米+700米附近路边排水渠倾倒废酸时被发现,二被告人弃车逃逸,所驾驶的套牌改装大货车被依法扣押。经天津市宁河区、北辰区、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上述倾倒点水样PH值均小于1,认定为危险废物。经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津A×××××套牌改装大货车废酸罐内液体中镍的浓度为19.6mg/L,超过国家标准19.6倍;总铬的浓度为21.2mg/L,超过国家标准约14.1倍。且PH值小于0,认定为危险废物。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后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监测报告、环保局移送案件书、监测结果说明、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对曹凯的辩护人提出的,曹凯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上述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发表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凯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金树、曹凯、郝金财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法释〔2013〕15号)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金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郝金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法释〔2013〕15号)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