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刘希洋、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刘希洋,长春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17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8号。负责人:王春江,该分行行长。被告:刘希洋,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长春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238段。法定代表人:张清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被告刘希洋、长春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至起诉时本息及罚息共计364543.49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止;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开发商及合作担保协议》。被告一借款34.5万元,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4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就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一刘希洋发放了贷款,但刘希洋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信息,经过人工送达、邮寄送达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资料。故本院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导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77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