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柏俊伟与袁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俊伟,袁佳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63号原告:柏俊伟,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袁佳铭,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柏俊伟与被告袁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佳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开理发店的,被告经常到理发店理发于是二人便认识了,2015年5月13日的时候被告到原告店里来找原告借钱5000元用于考试报名,于是原告就在潘家园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机取了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直到2016年5月时原告偶然在路上遇见被告,才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袁佳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柏俊伟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佳铭向柏俊伟借款5000元,柏俊伟通过方式现金交付。袁佳铭于2016年5月13日向柏俊伟出具借条载明,袁佳铭向柏俊伟借款5000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佳铭向柏俊伟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柏俊伟将借款交付给了袁佳铭,而袁佳铭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而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1日后予以支持。被告袁佳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佳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柏俊伟借款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柏俊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佳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袁佳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袁佳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玲华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