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76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田,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璜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田到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山社区君悦湾小区立邦漆店面前,通过拉开被害人施某放在该处的一部小轿车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施某放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719.2元的港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420元的10包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一盒茶叶。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肖田在泉州市丰泽区客运中心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及汇率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施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超过2139.2元的财物,结合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田退赔被害人施庆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9.2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庆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汝乔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