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35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XX管委副主任,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黄岛区XX镇副镇长、XX管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XX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承建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天然气管线平整地面工程、正南岭厕所改建工程和XX管理委员会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徐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自用。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黄岛区XX镇副镇长、XX管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宋某某承建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XX管理委员会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万元,自用。3、2014年,被告人纪某某向宋某某借款3万元,宋某某为了与纪某某搞好关系,表示将该款项送给纪某某,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未立字据。综上,被告人纪某某受贿金额人民币21.5万元。案发后,纪某某将受贿款项全部上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受贿罪,并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记账凭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合同、资质适用说明、改造完成情况季报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纪某某系自首;2、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该三万元应当为借款;3、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4、纪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5、纪某某无前科。建议对纪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黄岛区XX镇副镇长、青岛XX管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XX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承建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天然气管线平整地面工程、正南岭厕所改建工程和XX管理委员会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徐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自用。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黄岛区XX镇副镇长、青岛XX管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宋某某承建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XX管理委员会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万元,自用。3、2014年,被告人纪某某向宋某某借款3万元,宋某某为了与纪某某搞好关系,表示将该款项送给纪某某,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未立字据。综上,被告人纪某某受贿金额人民币21.5万元。案发后,纪某某将受贿款项全部上缴。另查明,2016年6月5日,根据徐某某供述,纪某某涉嫌犯受贿罪,后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纪某某与纪某某约定地点见面,后反贪局工作人员在约定地点将纪某某带回办案区进行询问,在反贪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第一次调查笔录时,其否认自己存在受贿行为,次日,纪某某手写悔过书一份,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工程招标合同、资质使用说明、危房改造完成情况、记账明细、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纪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某虽为主动到案,但在反贪部门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第一次调查笔录时,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的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该三万元应当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某的供述、宋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纪某某借宋某某三万元时,宋某某表示该三万元不用还了,送给纪某某了,纪某某也表示自己觉得之前帮了宋某某不少忙,宋某某借给其三万元是为了跟自己搞好关系以便以后自己能帮他,便未归还该三万元,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纪某某借款三万元后为宋某某谋取过利益,但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宋某某将该三万元借给自己并表示不用归还是因为自己可以在工程方面给予宋某某帮助,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该钱款,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纪某某收受该笔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依法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的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赃款、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纪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路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