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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曾兰与冯德军冯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曾兰,冯德军,冯久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320号原告:王曾兰,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吉富,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冯德军,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冯久友,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曾兰与被告冯德军、冯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曾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吉富、被告冯久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曾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冯德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被告冯久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冯德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现金10000.00元,2016年3月9日出具借条,由被告冯久友担保,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冯久友辩称,实际被告冯德军借款的是30000.00元,当时原告存款存的是定期,取出来的话要损失一部分利息,被告冯德军自愿补偿原告10000.00元的利息差,借款是2015年,借条是冯德军2016年出的,是被告冯久友担保的。被告冯德军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德军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王曾兰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冯德军转账30000.00元,由于原告存款系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会产生部分利息损失,被告冯德军自愿给付原告王曾兰10000.00元的利息。2016年3月9日,被告冯德军给原告王曾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曾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被告冯久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冯德军、冯久友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冯德军与冯久友系父子。2017年6月15日被告冯德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曾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冯德军向原告王曾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原告前期借给被告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共计5967.00元,然而原、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约定利息为10000.00元,计入本金,超出了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当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7年6月15日被告冯德军偿还原告15000.00元后,故被告冯德军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为20967.00元。被告冯久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在借条上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冯久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曾兰借款本金20967.00元。二、被告冯久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冯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旺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