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689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系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帆,系公司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洪宇,系副行长。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辽市双山镇。法定代表人:刘青,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红旗街敖卜村。法定代表人:柏德,系公司经理。被告: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那木乡。法定代表人:焦敏,系公司经理。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高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1183565.27元(截止至2017年2月3日),共计:5183565.27元。2、从2017年2月3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借款人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购进煤炭,并以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年利率1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截止到2017年2月3日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从借款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人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5183565.27元。为及时收回借款及利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旺供热”)未答辩。被告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粮贸”)未答辩。被告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粮贸”)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旺供热、聚德粮贸、四方粮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各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旺供热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9.3334‰,按月结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以借款利息上浮50%计收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此合同系被告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合同。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聚德粮贸、四方粮贸为林旺供热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400万元发放给林旺供热。4、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聚德粮贸和四方粮贸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通过。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明聚德粮贸和四方粮贸于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林旺供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利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聚德粮贸与四方粮贸通过股东会决议,为林旺供热在原告处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原告明知聚德粮贸和四方粮贸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保证期间为12个月,却仍与之签订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保证合同,故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11月1日通过书面通知聚德粮贸和四方粮贸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聚德粮贸与四方粮贸间并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划分先后顺序,也未进行份额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聚德粮贸及四方粮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林旺供热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旺供热与原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林旺供热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聚德粮贸、四方粮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被告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双辽市聚德粮贸有限公司、双辽市四方粮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陶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微信公众号“”